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荣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冯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荣宣与被告冯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荣宣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宣、被告冯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西平县建材市场经营瓷砖店,2019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瓷砖,货款未结清下欠2424元,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很快就还,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结清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冯自明辩称:我当时因为家里有病号需要照顾,当时给了他一部分,还欠他一部分,等贴完砖,我发现有问题就告诉他,他说去看,一直没有去看,我验收的时间发现错了,他一直没有解决,拖到现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被告冯自明从原告李荣宣处购买瓷砖。2019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现欠人民币2424元8月8日冯自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荣宣销售给被告冯自明瓷砖,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自明辩称,原告的瓷砖质量不合格,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自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宣欠款2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静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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