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德贵。
被告黄保卒。
审理经过
原告莫德贵与被告黄保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慧飞、廖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德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保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保卒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预计2014年8月29日前全额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自2015年5月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债务,都无法联系上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保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保卒向原告莫德贵借款5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也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保卒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保卒支付原告莫德贵借款本金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保卒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