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侠,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小微企业创业园6楼。 法定代表人:余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马桥河路1117号。 负责人:李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德侠、姜山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劲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山、王德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搅拌车是特种设备,不属于机动车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案涉搅拌车的性质为机动车而非特种设备。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青01民终1430号判决已认定“涉案I/II-S-L-800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为机动车辆”。二、原审认定案涉搅拌车为合格车辆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认定案涉搅拌车为不合格车辆,原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未考虑案涉搅拌车的特殊属性不予适用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关于机动车的相关标准鉴定该车辆为不合格车辆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案涉搅拌车为不合格车辆的依据。三、原审认定申请人购买搅拌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搅拌车为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改装车辆,为不合格车辆。再审申请人之所以能将案涉搅拌车出租到滁州到宜兴段铁路上施工,是因为第三人为该搅拌车办理了临时机动车牌照,是第三人中联重科公司安排的驾驶员将案涉搅拌车行驶到该工地的。该工地完工后,由于案涉搅拌车的临时牌照期满,又无法在车管所登记上牌,也就不能上路行驶,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承接铁路工程,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案涉设备是属于专门用于高铁无砟轨道施工的设备,并非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第二,案涉《质量鉴定意见书》未能考虑到设备的特殊属性,其鉴定依据有误,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第三,王德侠、姜山对设备用途、行业现状以及是否能够登记上牌等问题是主观明知的,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设备10年,其利用案涉设备经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设备能否上牌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正常使用。综上,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德侠、姜山诉求解除与劲力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案涉《质量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王德侠、姜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搅拌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应经过质证、认证后确定是否采信。案涉《质量鉴定意见书》未实际考虑案涉搅拌车的特殊属性,而依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GB1589-2008《道路车辆外廓尺寸》《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作出鉴定意见,一、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德侠、姜山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主要依据是认为案涉搅拌车属于不合格车辆,无法办理牌照,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案涉搅拌车是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路面机械分公司根据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的通知意见生产的专门用于高速铁路无砟轨道板式结构水泥沥青砂浆的施工的设备。从案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签署、机械转让协议、三方协议书、协议书、还款计划的签署以及车辆交付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王德侠、姜山购买使用案涉搅拌车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案涉搅拌车用途也是明知的。2010年8月,王德侠、姜山实际接收案涉搅拌车后,将案涉搅拌车正常用于相关高速铁路建设工程并获利,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目的已基本实现。后因市场原因等导致案涉搅拌车无法继续使用。王德侠、姜山一直未提出案涉搅拌车无法办理上牌手续的异议,在劲力达公司于2016年起诉主张剩余货款时,才予提出,有违诚信。且虽然案涉搅拌车存在不能办理上牌手续的客观事实,但是该事实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对王德侠、姜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王德侠、姜山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王德侠、姜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侠、姜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