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轻纺机械配件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办事处纺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继承人曹培君2018年10月28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原、被告系争的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父亲曹培君经合法登记成为夫妻,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后曹培君于2017年12月28日住院查出肠癌。在住院期间,原告始终无微不至地照顾曹培君,曹培君的其他亲人无一人来陪护照顾。2018年10月28日,曹培君在其神智清醒,自我表达能力无障碍情况下,邀请两位见证人当场自书《遗嘱》壹份,《遗嘱》表明在曹培君死亡后其自有一套住房(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归原告继承所有,其他人无任何继承权。后2019年4月10日曹培君死亡,在办理丧葬过程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取走了曹培君的丧葬费21000元。且该房屋产权迟迟未予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曹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父亲住院期间整整五天夜里是我一个人在医院看护,不是原告所称的住院期间无一人在场;我取走我父亲的丧葬费21000元是当着见证人的面取走的;我父亲是2019年4月8日去世的,而原告诉状上写的2019年4月10日去世的,这不是相敬如宾的体现;原告所说的证人是和原告一直认识的,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我父亲生前自杀一次吃了60粒安眠药,故我对他神志是否清楚有异议。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8日《遗嘱》和姚家利、孙东林的证人证言,经审查,《遗嘱》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被继承人曹培君妻子,曹某系被继承人曹培君与前妻之女。曹培君于2019年4月8日因病去世。
2001年11月17日,被继承人曹培君取得案涉房屋田区国庆中路淮纺村35-2-1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田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
2018年10月28日,被继承人曹培君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曹培君,男,1959.4.14生,汉族,原淮南市纺织厂退休工人。受益人:李某,女,1955.10.29生,汉族,原淮南市矿山机器配件厂退休工人。事由:本人因患肠癌病症,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以表明我对自己所有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为防止纠纷事件发生,我应立遗嘱壹份。由于本人患病期间受益人李某对我无微不至的照顾本人愿意把淮南市纺织厂生活区35号楼201室住房壹套由我妻子李某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立遗嘱人:曹培君受益人:李某2018年10月28日见证人:李君、孙东林、姚家利”。
另查明,被继承人曹培君的父母均已去世,且去世时间均先于曹培君。李某与被继承人曹培君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对于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曹培君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8年10月28日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案涉房屋全部由其继承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10月28日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曹培君亲笔书写,而后又让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为其见证。曹某虽对见证人有异议,但对于《遗嘱》是被继承人曹培君亲笔书写没有异议。该份《遗嘱》记载的内容清楚,意思表述清晰,有立遗嘱人曹培君的签名及手印、盖章,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被继承人曹培君在《遗嘱》中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故该份《遗嘱》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案涉房屋全部由其继承是否有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曹培君的遗产。被继承人曹培君于2018年10月28日自书遗嘱对遗产进行了处理,故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曹培君在《遗嘱》中明确该套房屋由李爱莲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故原告要求案涉房屋全部由其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曹培君于2018年10月2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曹培君的遗产: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田字第××号)由原告李某继承,归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