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9947913P。 负责人:侯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旋宇,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0883,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杰,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98758,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玉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石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李富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路6号A栋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51933716X。 投资人:孙玉茹。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与被告孙玉茹、石鑫、李富琼、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本金950,000.00元,拖欠利息35,557.50元、拖欠罚息643,954.41元并支付从2021年03月29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以及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代理律师费;3、被告李富琼对上述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的第1、2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所有被告承担。 本院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
被告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富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30日,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因额度转期需要,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2016年0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提供于2017年09月15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罚息、复利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不规则还本。被告李富琼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及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承诺函》,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变更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4日。2017年05月15日,被告出现逾期情形。截止2021年03月29日,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尚欠原告到期本金950,000.00元、利息35,557.50元、罚息481,621.90元、利息复利20,006.32元。2021年04月0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公告费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连带保证人对保证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不应计收复利。被告万李富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追偿。诉讼保全申请费、已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后期实现债权金额5%的风险代理律师费,因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告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0元、截止2021年03月29日的利息35,557.50元、罚息481,621.90元、利息复利20,006.32元及2021年03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复利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8,000.00元; 三、被告李富琼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孙玉茹、石鑫、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3.00元,由被告孙玉茹、石鑫、李富琼、贵阳茹星物资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怀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宇婷 书 记 员 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