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人,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职员,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赵文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户籍所在地不详,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职员,现职业及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霞与被告赵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20年11月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2020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银行卡交付被告,被告从中取款50000元。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2页)及双方的电话录音(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收据),证实被告欠付原告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赵文兰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153XXXXXXXX)与对方(139XXXXXXXX)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对方在通话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表示目前无力偿还;2021年6月2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收据显示:客户名称赵文兰,用户号码139XXXXXXXX。
本院工作人员通过139XXXXXXXX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显示微信号为×××,该微信使用者通过该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发送被告的身份证件图片承认其为被告赵文兰;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30日原告与该微信使用者进行聊天的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载明:对方认可欠付原告借款50000元,表示无钱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的收据,证实用户号码139XXXXXXXX的客户名称为赵文兰,故被告赵文兰使用139XXXXXXXX的电话号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电话号码添加微信显示微信号为×××,该微信使用者通过该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发送被告的身份证件图片承认其为被告赵文兰,故被告赵文兰使用的微信号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均认可欠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文兰偿还原告赵海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赵海霞已预交),由被告赵文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