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A区13-34号、13-35号。
负责人:李如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1号大有广场14层。
负责人:陈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吉明与被告张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杨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司廷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杨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明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23.02元、误工费96376.28元、陪护人员核损检测费用481.79元、伙食补助费12350元、营养费7410元、交通费7410元,合计345281.09元。如计算项目及数额有误以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由法庭依法计算为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北票市S219线25公里+200米分,被告张岩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往北直行,与由北往南直行原告王吉明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时被告杨孝驾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驶入北行车道,超越原告王吉明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险情,事故致原告王吉明受伤,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辽N×××××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孝承担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吉明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辽G×××××号牵引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三、四次住院与事故无关联,不赔偿相应损失。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晋B×××××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赔偿比例在限额内不应超过30%,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张岩、杨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10时,北票市S219线25公里+200米,张岩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往北直行,与由北往南直行王吉明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事故时杨孝驾驶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驶入北行车道,超越王吉明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险情,事故致王吉明受伤,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辽N×××××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孝承担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吉明无事故责任。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吉明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在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在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髓炎”;于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21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髓炎等”,期间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王吉明支付医疗费共计223836.57元(含血液互助金、核酸检测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内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北票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护理等情况。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50元计算,考虑到住院时间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误工费均应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86,645元核定每日237元,本次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出院之日(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第三、四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通过第三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收住院治疗”,该骨折术就是事故造成,所以能够证明第三、四次治疗与事故存在关联,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111(237元×406天×50%)、交通费600元(1,200元×50%),以上合计58,7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111(237元×406天×50%)、交通费600元(1,200元×50%),以上合计58,7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吉车辆维修费203,836.57元(223836.57元-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950元(239天×50元),以上合计215,786.57元的70%为151,050.6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吉车辆维修费203,836.57元(223836.57元-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950元(239天×50元),以上合计215,786.57元30%为64,735.97元;
五、驳回原告王明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