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滨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高六路新六路路口往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53173509。

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2674378886A。

法定代表人:胡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三星工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蓝海矿泉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王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星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513.29元以及利息(以112513.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饮料瓶及瓶盖,截止2020年3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2513.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回款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原告三星工贸公司(供方)与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编号:2018BZ-LH180707,签订地点:阿尔山市,签订时间:2018年7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供需双方购销事宜订立本合同:产品价格明细表:产品名称:瓶胚,规格:16g,颜色:白色,单位:支,单价:0.232元;产品名称:瓶胚,规格:18g,颜色:白色,单位:支,单价:0.261元;产品名称:瓶胚,规格:19g,颜色:白色,单位:支,单价:0.2755元……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双方进行核算,供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2日内电汇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该合同有原告三星工贸公司以及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的盖章。

2019年1月3日,原告三星工贸公司向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120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瓶胚及瓶盖,货款共计432513.29元。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513.29元。该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

2019年1月30日,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的滨州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向原告三星工贸公司的账户(账号:11×××05)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三星工贸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共计432513.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瓶胚及瓶盖,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系其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过部分货款,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2513.29元(312513.29元-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

被告蓝海矿泉水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2513.29元以及利息(以11251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由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