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周同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杰与被告周同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周同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以他儿子周建频名下的随州市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购买生产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借款给被告20万元,2017年10月29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7月,被告卖掉自己公司厂房后,仍然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再三追要,2020年1月,被告同原告一起与购买其公司的老板刘迅对接,被告和刘迅同意将卖厂房后剩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做法是原告可以在刘迅的公司拖沙石料进行售卖,以此抵还原告借款。后因刘迅的公司停产,被告的还款计划落空。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现在被高利贷逼垮了,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杰与被告周同享系亲戚关系。2017年9月被告周同享以随州市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购买生产设备为由,向原告刘杰借款。2017年9月9日,被告周同享向原告刘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杰现金贰拾万元整,自2017.9.9号开始计息,月息二分。用于生物菌肥项目购买合肥生产设备。为此本人承诺该资金本息在公司未正式成立之前由本人承担本息。公司正式成立后,在刘杰哥同意的情况下,该资金本息转为股本金。同时为该项目融资的叁拾万元在刘杰哥手中,暂为使用,我承诺公司没用此款之前利息由我承担,月息贰分。(贰分)借款人:周同享2017.9.9号”2017年9月19日,原告刘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周同享转款20万元。2017年10月被告周同享再次向原告刘杰借款,2017年10月25日,原告刘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同享转款10万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周同享向原告刘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执行。利息从2017.10.25日开始计息。特承诺:1、一个月内还清刘杰哥借给我的本息(2017年度的)往来借款利息结清。2、还清刘军本息。按给刘军承诺执行。3、结清刘克全利息。2017.10.29号”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刘杰催要,被告周同享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同享向原告刘杰借款,有被告周同享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同享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刘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杰要求被告周同享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同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周同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周同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万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