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安市。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沙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郝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某某偿还郝某某为其垫付的投资款465836元及从2018年5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66381元;2.判令王某某偿还垫付投资款5945元及2018年5月1日起利息8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8年期间,郝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共同投资购买肃北县浙陇矿业有限公司的58%的股权,出资比例为郝某某60%,卢某某、王某某各20%,并同意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日,经核算,郝某某为卢某某垫资480836元,给王某某垫资5945元,后郝某某每年催要,卢某某分两次给了15000元,王某某分文未给。

被告辩称

卢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三人共同购买肃北县浙陇矿业有限公司股份,并约定出资比例,郝某某提交的《股东协议》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系公司股东间纠纷,本案应移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三方在2018年5月1日所签订的《会议记录》中载明:如发生争议,到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郝某某户籍地址为武安市,各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卢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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