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慧能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白路村三组111号。
法定代表人:伍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房县天赐光伏扶贫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警民街15号(能源办)。
法定代表人:杨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房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诗经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彭茂盛。
原审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曾用名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诗经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彭茂盛。
原审被告:房县天昊光伏扶贫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警民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陆世林,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伍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审被告:柯尊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原审被告:向兴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原审被告:陈宗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原审被告:唐仁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原审被告:贾学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核慧能能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慧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腾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农业公司)、原审被告房县天赐光伏扶贫有限公司、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房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房县天昊光伏扶贫有限公司、伍波、柯尊江、向兴江、陈宗涛、唐仁清、贾学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核慧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错误,本案合同条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条款,本案所涉的纠纷是投融资产生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辉农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建设为建设光伏扶贫电站,且中核慧能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亦主张其具体完成的工作为所有地面平整、地基铺设,完成所有支架等设备安装等内容,故原审认定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并无不当。中核慧能公司与腾辉农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本案中核慧能公司与腾辉农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七条第7.7项关于“……若自争议或纠纷发生之日起30日内协商不成或未能协商时,一方有权提交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本案标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中核慧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