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泽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杨商混站业务员,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泽仁与被告杨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工作原因,该案更换承办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周泽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被告杨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287868元;2.判令被告赔偿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利率6%计算的利息28786.8元;3.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北屯市将台路三标的两个盖板涵支模、打混凝土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米2700元,共58米,合计金额156600元,当年8月完工。被告还安排原告预埋管线、钢筋制作及其他零工劳务,经结算,人工费为20480元。2017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第十师S318线-北屯机场-183团公路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圆管涵和盖板涵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涵洞施工内容包括:人工清基、打夯、下圆管、支模板、打混凝土。工程所需部分辅材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现场技术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每项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的现场技术员和监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此项工程价款为543165元,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垫付人工费38530元、材料费15673元。2018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9976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59010元、材料费15673元,合计774448元。另外,被告经原告购买混凝土,还欠6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3700元,尚欠287868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佩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将台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虎,原告向被告主张,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且杨虎直接向原告支付过7万余元工程款。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是事实,但是双方对管涵的价格约定过高。被告从别人处拿到的发包价为包工包料价,直径1米的圆管涵单价1700元,直径1.5米的圆管涵单价2000元,而原告当初向被告的报价是:直径1米的圆管涵单价1500元,直径1.5米的圆管涵单价1700元。被告当初不清楚市场价格,原告报价过高;三、按照双方的约定,辅材应该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中应当扣除辅材的费用;四、经被告计算,已经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款项合计544910元,把将台路的工程去掉,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约11万元。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泽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拟证实2017年12月18日将台路工程量清单中被告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民工工资的标准、管线的单价、圆管涵、盖板涵的米数经双方复核后都变更减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将台路的工程是杨虎承包,不应向被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8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687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条是在原告的哄骗下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尾号767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4491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北屯交建承包、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北屯交建的协议内容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单包工圆管涵单价过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三、工程量清单一份共十一页,拟证实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价,1米的管涵单价1700元、1.5米的管涵单价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北屯交建与马吾代签订的《涵洞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马吾代与本案原告施工内容基本相同,其承包的工程1米管涵单价为1500元/延米(含税)、1.5米管涵单价为2000元/延米(含税),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对于本案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2020年9月17日被告杨佩与北屯交建签订的《验工计价表》一份,拟证实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为被告造成损失、北屯交建收回桥梁施工权并扣减被告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桥梁扣款项目中备注“按合同约定扣除”,但被告未提供其与北屯交建的合同,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将台路的工程是由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李逯东承包、李逯东又将工程承包给杨虎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将台路的施工时间是2017年6月,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8月,原告的施工是听从被告安排,款项也是被告支付。因证据系案外人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资金转账记录一份、收条三份、证明两份、转账记录四份,拟证实被告及刘强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4491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8年4月21日的收条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实际没有收到混凝土款;对2017年10月3日、2018年1月24日收条真实性认可。对2017年11月10日、2019年3月6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四份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调取以下证据:2020年11月27日13点16分当庭对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毛继红所做的电话调查笔录一份,毛继红称桥梁是专业技术比较强的工程,2017年11月杨佩出于技术、资金原因无法继续承包,北屯交通建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与他人施工,对于未完工部分及需修复部分工程,按照内部协议,北屯交通建设公司从杨佩的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杨佩施工部分工程于2020年10月-11月验收完毕。
经质证,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共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北屯市将台路三标的两个盖板涵支模、打混凝土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米2700元,共58米,合计金额156600元,当年8月完工。被告还另安排原告预埋管线、钢筋制作及其他零工劳务,经结算,人工费为2048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177080元。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中,零工的单价由250元/天核减为220元/天,预埋管线的单价由45元/米核减为15元/米。核减后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77080元,附有“杨虎”的签名。原告周泽仁在施工班组处签字,杨佩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2017年8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第十师S318线-北屯机场-183团公路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圆管涵和盖板涵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涵洞施工内容包括:人工清基、打夯、下圆管、支模板、打混凝土。工程所需部分辅材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现场技术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每项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的现场技术员和监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2017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此项工程价款(圆管涵、盖板涵)由569175元核减为543165元;同时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2017年12月18日结算时总价款由57013元核减为54203元。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原告周泽仁在施工班组处签字,被告杨佩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2018年4月21日,被告杨佩向原告周泽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泽仁在第十师S318线-北屯机场-183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农民工工资合计贰拾捌万柒仟捌佰柒拾陆圆(287868元整);杨佩给周泽仁支付5437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018年2月期间,被告杨佩通过其个人及案外人刘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其中,杨佩支付部分均备注有款项用途,除183劳务费外,还有商混费用。
再查明,杨佩施工部分工程于2020年10月-11月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管涵单价是否过高;2.将台路的工程款应向谁主张;3.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的管涵单价是否过高。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直径1米的圆管涵单价为1500元/延米,直径1.5米的圆管涵单价为1700元/延米。在双方数次结算时,均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工程量结算清单中亦予以确认。被告以其初次承包工程不了解行情为由主张该约定过高,并提交案外人的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所签的合同对本案当事人无约束力,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投资、经营等商事活动中应当充分考虑其行为后果及可能引发的风险。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管涵单价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将台路的工程款应向谁主张。庭审中,被告提交案外人李逯冬与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市新老城区道路改扩建项目部2017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并附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李逯冬将将台路工程项目结算手续委托给项目经理杨虎。因两份合同系案外人所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亦无法证实将台路工程系杨虎所承包的事实。而原告出示的将台路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杨佩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签字确认,且杨佩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将台路的工程款,故被告关于将台路工程款应向杨虎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杨佩支付将台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首先,关于辅材扣除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与原告施工有关的辅材由原告自己负担。在双方数次的结算中,原告并未主张辅材的费用。被告向原告的打款记录显示,其并未支付过辅材费用。虽然被告的答辩意见称应当扣除辅材费用,但因被告未实际支付辅材费用,故本案中不存在扣除辅材费用的问题。
其次,关于被告声称欠条系受原告哄骗出具,且原告要求其多写欠付数额以向北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结算单系双方多次算账的结果,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曾将其出具的欠条撕毁,认为显失公平,撕毁欠条视为其行使撤销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权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且撤销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故,被告提出其撕毁欠条的行为视为行使撤销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为欠付商混款。因混凝土销售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经由原告购买混凝土欠付款项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不宜在本案中做出处理。根据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目前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将台路工程款(含预埋管线、钢筋制作、零工)177080元+机场路三标(含零工、K43+622盖板涵、抽水台班、盖板、闭空板、沥青)54203元+机场路三标(圆管涵、盖板涵)543165元-已付543700元=23074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属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786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与本案相关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即2307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佩支付原告周泽仁工程款230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周泽仁负担1641元,由被告杨佩负担4409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杨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