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76985009L。

负责人:蔡超,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707846228。

法定代表人:韦文。

被申请人:韦军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被申请人:韦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被申请人: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与被申请人荆州市路某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韦军文、韦干、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荆州市路某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韦军文、韦干、韦文合计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其中被申请人韦军文、韦干的查封、冻结合计金额不超过21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路鑫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韦军文、韦干、韦文合计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其中被申请人韦军文、韦干的查封、冻结合计金额不超过2160万元。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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