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万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道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万松与被告胡道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被告胡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钱款80340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3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商量想在湖南省××县××市镇跃进门老砖厂兴办制沙厂,希望原告能与其共同投资兴办公司以运营该项目。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9日签署了《股份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出技术,设立新的公司以运营该项目。之后被告说要购买机器需要资金,原告便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0日三次向被告转款80340元。但是被告收款后,并没有购买机器,后一起兴办制沙厂的事宜也没有进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欠款,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道成辩称,这个钱是转给我的,也是原告提出不干的,找下家(杨学枝)也是原告找的,干沙场是我表叔李开林起意的。李开林让我去湖南南山沙场看看,当时找到安徽和浙江的两个人,2019年我们四个人去的,签的合同,交了20000元押金。回来后李开林又找到原告,说原告想干又有钱可以垫资200000元,我们三个人一起干,不和其他两人干了。最后2020年3月9日定下来是李开林、张万松、胡道成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办沙场。之后甲方要求我们上机械,需要订设备,我们年前去郑州订设备,已经订下来了,只是没有交钱。张万松说需要技术员来,郑州厂的人说需要先交定金,经过我们三个人同意,就把定金交了,给郑州的厂5万元,有转账和聊天记录。来的技术员是郑州一个治沙厂的人,之后技术员就到湖南去了。其中沙场广东的一个老板感觉不想干了,张万松跟我说感觉广东的人不靠谱,但是我们已经交了8万元交定金了,到最后我们三个人就从合作中退出没有干了,我们三人一块回来的,张万松找到一个下家叫杨学枝的,我当时花了2万多了,杨学枝当时退了李开林和我的钱,我给杨学枝签一个委托协议,李开林的钱还剩10000元没有给,张万松给李开林打一个10000元的担保条子,我们所有的设备就交给杨学枝了。因为当时设备是我定的,让我一块去厂家拉设备,我也同意去,给广东的厂家(搞环保的厂)定金28000元,钱是转给厂里面搞环保的一个人,是老家朋友介绍的,我把地址转给杨学枝了,他们就去广东。开始打电话说还挺喜欢的说设备挺新的,谁知道后来说设备小了,不要了,我说不要了定金是没办法退的,郑州那边的我也催他们赶快去,他又听谁说设备买贵了,后来又没有下文了,他也没有去要设备。所有的这些都是经过张万松同意的,不是我个人的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万松、被告胡道成与案外人李开林三人为在湖南省××县××市镇兴办沙场签订了《股份制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张万松投资50%,胡道成投资25%,李开林投资25%由张万松代投资款,实际投资股金按最终投资凭证结算。因投资建厂需要,原告遂向被告转账80340元用于购买设备,之后被告联系购买设备事宜。后因三人产生纠纷,不打算兴办沙场。庭审中,被告胡道成称,订购设备需要交定金,因三人不打算办厂设备也未及时领取,于是所购买设备花费的定金厂家不再返还。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是否购买设备及被告与设备厂家是否存在定金约定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道成是否应退还原告80340元。原告张万松向被告胡道成转账80340元用于购买设备,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购买机器,兴办沙场的事宜也没有进行。被告于2020年3月8日向户名为“姜喜桃”的账户微信转账50000元,又于2020年3月11日向王志平微信转账28000元。结合被告胡道成向本院提交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显示,可认定被告胡道成已订购相关设备。被告胡道成购买设备的行为经过原告同意,并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应视为被告按原告要求执行合伙事务。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所支付购买设备的款项是定金,后期不订购设备已经支付给厂家的定金无法退还。至于被告购买设备时是否与厂家约定存在定金,亦或者其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定金,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就被告而言,其已按照原告的要求执行了订购相关设备的事务,且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由合伙人按协议承担,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订购设备所花费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将该款项用于订购设备或其他违反约定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万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张万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