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合,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兰,女,****年**月**日出生,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苏俭红,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冯里英,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俭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兰,被告苏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两年物业服务费1086元。并按逾期天数收取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在2018年11月18日到2020年11月17日期间未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的居住门牌号以及房屋、地下室建筑面积等情况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讲曾多次向我催要物业费的情况不属实。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1、原告从进驻小区至今两年多来,配备人员与合同数量不符,导致服务质量降低;2、2018年腊月23至2019年正月18,近一个月没有清洁工打扫卫生,2019年正月下雪,院内积雪无人清除,导致半个月来老人小孩不敢出行;3、原告对小区内进出车辆管理无序;4、原告对小区内楼道、地下室、安全通道堆放的杂物不去清理,未及时处理存车棚内的人与动物粪便,未及时清运垃圾,未按约定时间对小区内进行全面清扫和拖擦,也未按约定清扫房顶、单元门顶;5、原告未对小区内花木进行定期维护;6、原告未对小区内公共设备(单元防盗门、锁、拉手、通话系统等)进行维修、更换,未按约定对小区内的铁丝网进行油刷;7、小区内有人私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占用公用地段,原告并未制止;8、原告多次在单元门前、院落墙上张贴恐吓业主传单,内容包含逾期缴费的影响,给小区内业主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8年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关系及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2、《业主明细》证明苏俭红在某小区居住,我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被告应如数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3、《催缴物业费记录》证明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未缴纳;4、原告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垃圾清理承揽协议》三份,证实三年来小区内生活垃圾由专门人员负责清理;5、照片四张证实我公司物管部在小区内各单元大门、车棚张贴关于清理楼道杂物、地下室杂物的通知,证明物业每年都会对小区内各楼道、地下室、车棚堆放的杂物进行统一清理;6、2019年1月工资表一份,证实当月有专门的清洁工对小区进行打扫;7、照片七张,证实我公司对小区的树木等都进行及时的修剪、打药;8、照片三张,证实我公司对小区内房顶、单元门顶进行定时清理、维修;9、2019年修理门铃记录一份、我公司日常工作记录五本,证实我公司日常对小区内公用设备等进行过维护;10、车辆登记,证实在小区内出入车辆我公司均有登记。
被告苏俭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物业与业委会签订合同一事我并不知情,我个人认为签订合同时物业公司就该公示;2、《业主明细》属实;3、对原告提供的《催缴物业费记录》无法证实多次向我催收物业费;4、原告提供的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垃圾清理承揽协议》三份属实;5、原告在小区内各单元大门张贴关于清理楼道杂物、地下室杂物、车棚的通知(照片四张)情况属实,但没有确实得到落实;6、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工资表一份我方不予质证;7、原告提供的照片七张属实,但无法证实原告的意图;8、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属实,但无法证实原告的意图;9、原告提供的2019年修理门铃记录一份、原告日常工作记录五本均属实;10、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本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服务范围、进驻、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义务、合同期限、收费标准、服务人数、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其中,第五条约定:“1、合同期限: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三年。2、收费标准:住房:每平方米每月0.5元,地下室、车库:每平方米0.2元……”,被告苏俭红居住于平定县某小区,系某小区业主,所属房产面积为86.1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0.69平方米。被告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应交物业费计算方式为:(86.12平方米×0.5元/平方米+10.69平方米×0.2元/平方米)×24个月=108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考虑到原告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也有一定瑕疵,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依合同约定积极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有效化解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矛盾为宜。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有瑕疵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慧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