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公务员。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73800元及利息。
事由是,原告以被告王某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000及利息28800元(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1月,按2%计息),共计73800元;并提供被告王某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已经偿还本金16186元。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实际借款数额35000元,借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为45000元的。并提供四张收条以及微信支付明细,用以证明还款16186元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陈某借款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先后多次共计偿还原告16186元,下欠2881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被告以实际借款35000元的抗辩,均无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原被告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原告的利息主张和被告的实际借款抗辩均不予支持和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88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61.82元,被告王某负担26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