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苑智林,****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卜天(系原告儿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玉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白金龙,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芳(与白金龙系叔侄关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苑智林与被告白玉芳、被告白金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苑卜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芳、被告白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受让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1%计算,自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截至2019年9月5日,共产生利息540万元);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共计204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包头市商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白玉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原告持有该公司的16.6%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白玉芳,股权转让金为1500万元。2015年11月4日,经上述合同各方一致同意,上述合同中股权受让方由白玉芳一人变更为白玉芳、白金龙两人,当日白玉芳、白金龙就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相关的股权过户登记、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约定白玉芳、白金龙应当于2016年9月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逾期未支付,被告需按照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的1%,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但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白玉芳、白金龙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玉芳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苑智林与答辩人于2013年6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原告苑智林持有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6.6%股权转让给答辩人,转让价为1500万元,该价格是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原告所认缴的股本金价格。双方之所以将股权转让价格议定为认缴的股本金价格,原因在于原告与答辩人口头达成协议,原告需将网签走公司房产退回公司,满足该条件时,原告才有权退回其在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股本金1500万元。原告作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理应清楚知晓公司所涉及的外欠巨额工程款、税金、滞纳金,以及涉及仲裁案及诉讼案件的损失,且原公司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挪用燕赵大厦业主向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原告退还其网签走的公司开发的燕赵大厦一层的房产,而答辩人作为股权受让方保证原告能够收回其认缴的1500万元股本金。2015年11月4日,鉴于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另一股东马一兵外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要求须除答辩人和马一兵外再增加一名股东,以避免公司进入僵局。故白金龙作为名义股东签订了补充协议,实际股东仍为答辩人。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的股权由答辩人受让,答辩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苑智林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苑智林股权转让本金款1500万元,期限为2016年9月5日前偿还,并且上述所欠股本金款不计利息。答辩人认可受让原告股权及欠原告股本金款的事实,白金龙系上述股权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答辩人。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基于上述事实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未将占有的公司房屋退回,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股本金1500万元。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仅为银行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远高于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低。
被告白金龙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苑智林持有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6.6%股权是转让给被告白玉芳的,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仅是上述股权的名义持股人,不享有公司任何实际权利,上述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被告白玉芳。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设列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答辩人仅是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二、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仅为银行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远高于损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苑智林、赵杰、庞永武、张胜利作为甲方与被告白玉芳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包括原告苑智林在内原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四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每人持股16.6%,共计66.4%)转让给白玉芳,转让款6000万元(每位股东1500万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苑智林与其他三位股东作为甲方又与被告白玉芳、被告白金龙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目的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得到有效落实,达成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未付股权转让款前,将其所持有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66.4%股权(每人16.6%,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每人1500万元)过户给乙方(白玉芳49.8%、白金龙16.6%),并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及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乙方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将甲方过户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66.4%股权,向甲方四位股东进行质押,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作为乙方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的保证。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分别与甲方四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金欠条》,该《欠条》中明确,乙方需于2016年9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即视为违约,乙方需按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月1%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被告白玉芳、白金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包头市商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苑智林股本金款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归还期限到2016年9月5日前。不计利息。欠款人:白玉芳欠款人:白金龙2015.11.6”。2015年11月12日,双方在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股东为白玉芳、马一兵、庞永武、苑智林、张胜利、赵杰,变更后股东为白金龙、白玉芳、马一兵。2015年11月13日,白金龙与苑智林签订《质权合同》,白金龙将其拥有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16.67%股权(评估价值1500万元)质押给苑智林,作为反担保,并于同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后白玉芳、白金龙一直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苑智林与赵杰、庞永武、张胜利作为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与被告白玉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白玉芳、被告白金龙及赵杰、庞永武、张胜利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苑智林与赵杰、庞永武、张胜利将其持有的包头市商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66.4%(每人16.6%)转让给白玉芳和白金龙,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白玉芳、白金龙给原告苑智林出具的欠股本金款1500万元的欠条,白金龙将其名下的16.67%股权出质给苑智林,白玉芳、白金龙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承担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违约金,按照未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不计利息,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未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3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白玉芳、被告白金龙支付原告苑智林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玉芳、被告白金龙支付原告苑智林未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450万元(1500万*30%),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苑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0元,原告苑智林已预交,由被告白玉芳、被告白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爱萍
审 判 员 苏峻岭
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