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景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颍上县夏桥镇毛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毛桥村。

法定代表人:魏学年,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景坤、王泽菊因与被申请人颍上县夏桥镇毛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桥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12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民申38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景坤及吴景坤、王泽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锋、被申请人毛桥村的法定代表人魏学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吴景坤、王泽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事实已由本院(2019)皖12民终746号民事裁定予以证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景坤、王泽菊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司法规范出具了房屋损失评估报告,足以证明损失数额。对该评估报告,毛桥村委会没有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供新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毛桥村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吴景坤、王泽菊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9)皖12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

原告诉称 吴景坤、王泽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毛桥村赔偿因其违法损害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毛桥村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景坤与王泽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吴景坤向颍上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8年3月,颍上县人民政府认为吴景坤的涉案房屋系毛桥村拆除,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驳回吴景坤的复议申请。2018年4月8日,吴景坤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2018年9月2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初88号行政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拆除系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实施,判决驳回吴景坤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22日,吴景坤、王泽菊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毛桥村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审查认为,吴景坤、王泽菊以毛桥村实施拆违拆旧行动损害其财产为由请求赔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作出(2018)皖1226民初6000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景坤、王泽菊的起诉。吴景坤、王泽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12民终746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民初600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期间,吴景坤、王泽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在鉴定过程中,由于毛桥村对吴景坤、王泽菊提供的房屋照片及财产清单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鉴定范围,该公司致函退回鉴定委托。法院技术室随即终结委托,将案件退回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景坤、王泽菊欲证明其损失主张成立,应对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证据。而在毛桥村对吴景坤、王泽菊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均有异议且本案损失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吴景坤、王泽菊的举证未能达到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有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吴景坤、王泽菊请求毛桥村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景坤、王泽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景坤、王泽菊负担。

吴景坤、王泽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毛桥村赔偿吴景坤、王泽菊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39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景坤、王泽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吴景坤、王泽菊的诉讼请求错误。

毛桥村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吴景坤在一审诉讼期间单方委托安徽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拆除的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安徽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明磊价评字(2019)第1009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颍上县夏桥镇毛桥村王吴77号吴景坤所有的60平方米房屋价格评估金额为372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吴景坤、王泽菊主张毛桥村应当赔偿其房屋损失,应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期间,吴景坤、王泽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在鉴定过程中,由于毛桥村对吴景坤、王泽菊提供的房屋照片及财产清单不予认可,无法确定鉴定范围,该公司致函退回鉴定委托,致鉴定不能。后吴景坤单方委托安徽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虽出具有价格评估意见书,但该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认定的涉案房屋的面积无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故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能达到吴景坤、王泽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吴景坤、王泽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景坤、王泽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吴景坤、王泽菊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吴景坤、王泽菊向本院提供了颍上县夏桥镇政府信访谈话笔录、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夏政信(2017)71号文件、关于吴景坤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以及本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吴景坤、王泽菊的房屋被夏桥镇毛桥村拆除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9)皖12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吴景坤、王泽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是客观事实,非由于被拆迁人一方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原判决以吴景坤、王泽菊不能对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举证未达到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有的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9)皖12民终550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廷华

审 判 员 吕 洁

审 判 员 褚颍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东宝

书 记 员 郑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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