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新新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第一工业开发区光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6777106458。

法定代表人胡克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699898888N。

负责人龚海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黄景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黄彩丽,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黄景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霄,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新新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炳快,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覃祚超、委托代理人尹军成、玉荣怀,第三人黄彩丽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2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8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对黄兆波工伤认定如下:“黄兆波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现予以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黄兆波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兆波非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兆波看守厂房、设备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判决认定黄兆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2014年12月份起,原告因经营不善停产,不存在开展业务的情况。原告为了使厂房和陈旧设备不丢失才雇请黄兆波与另一人看所,且履行看守任务的时间全由其两人自行安排,主要是夜晚守夜,白天不用看守。原告也未予以管理,只要每月查看厂房、设备的安全情况后,不丢失的,才发放劳务费,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体现的是一种不确定性的特征,有可能随时终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特征,符合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提供劳务的特征,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二、黄兆波生前的工作岗位也不是保安,其也没有进行过正规的保安培训,更没有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安员上岗证。原告已经停产,雇请黄兆波和另一人只为负责看守设备,并不需要对生产场所进行安保,当然也就不存在保安岗位。三、黄兆波是死亡后第二天在值班室被发现,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在接到报警后也出警,出具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排除他杀,考虑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但是,该结论并没有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予以佐证,也只是怀疑因自身存在疾病猝死。根据案发现场情况,黄兆波死亡前存在饮酒的情况,死亡时满身酒气,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和黄兆波家属要求尸体检验,查明死因,但黄兆波家属不同意尸检。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在没有对黄兆波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不能以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的推断作定论,至少也应该查明黄兆波存在什么样的潜在疾病才引发猝死的。因此,黄兆波的死亡不能排除因醉酒引发功能衰竭猝死或者因服用某种药物猝死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假如存在黄兆波醉酒或者服用某种药物引发猝死的情况,是不符合认定工伤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虽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三点意见提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但该条规定并不是一味肯定只要在岗猝死就认定视为工伤,在没有相应“醉酒或者吸毒”证据的情况下,还要结合相关证据来认定是否是工伤。所谓的相关证据即为黄兆波有相关疾病的证据。结合本案,在黄兆波死亡后,原告是要求进行尸检的,以此来明确死亡原因,但黄兆波的家属不同意尸检,致使造成黄兆波的死亡原因仍不明,过错不在原告,而在第三人即申请方,因此,在没有对黄兆波进行尸检,对其死亡原因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有“醉酒或者吸毒”引发功能衰竭猝死的可能性,且目前并未知黄兆波生前存在什么潜在疾病,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提出黄兆波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工伤。四、第三人对黄兆波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一年期限,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并认定视同工伤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兆波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8时左右,而黄兆波的家属于2019年5月15日才向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再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可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落款处没有签署申请时间,只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标明申请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受理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但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却从未收到过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原告对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受理时间也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不管是否存在缺少材料等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或者直接受理,都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否则,所私自认定的申请、受理时间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认为应以申请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时间为准(即申请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该申请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再认定。五、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印发《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人社发〔2019〕11号)第二点第(一)项:“2019年3月1日前己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仍按照原程序由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授权完成工伤认定工作,盖市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第(二)项:“2019年3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案件,县区将案件移交市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引导工作”的规定,可见,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由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受理是受被告的行政委托行为,对委托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己超过法定期限仍然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该受理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即便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但被告是在2019年12月27日撤销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之后接受移交工伤申请材料,并进行工伤认定,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168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68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对黄兆波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黄兆波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0〕7号),证明被告针对黄兆波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了答辩;3.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因存在违反管辖权而被撤销;4.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30046号),证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2日已对于本案黄兆波死亡进行了工伤认定,与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为同一申请事项;5.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9006),证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7日已向原告发出黄兆波死亡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已经在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该申请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在内容上存在篡改的事实,该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已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从申请时间及受理时间可知被告在2017年11月14日已经受理了黄兆波的工伤认定,并不存在移送的问题;7.黄兆波死亡证明,证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于2017年7月20日才作出认定黄兆波系猝死,排除他杀的证明,但第三人却在该证明出具之前即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情况一栏中已得出猝死结论,可知第三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受伤害情况是虚假的;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医疗机构认定的黄兆波死亡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168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程序合法。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黄景帮、黄彩丽、黄景福(以下简称第三人)向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交黄兆波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因有效劳动关系证据材料不全,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2017-09),要求第三人补齐相应材料。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9006),及时送达原告要求其举证。根据被告印发的《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人社发〔2020〕11号),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移交了该案卷,该案认定程序由被告负责承办。被告按程序作出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0〕7号举证通知书,再次送达原告要求其举证。被告结合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0年3月2日作出168号工伤认定书,并及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事实清楚。经核实:黄兆波为原告保安,负责公司的设备看管,2017年7月10日晚在公司值班室内值班,次日早上8时,被公司另一位前来接班的人发现其躺倒在值班室内床上,后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确认,黄兆波已经死亡。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黄兆波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黄兆波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柳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警察值班记录、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191号)、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02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兆波2017年7月10日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二、被告认定黄兆波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黄兆波因病死亡后,第三人向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黄兆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柳江区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裁两审,确认黄兆波与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7年7月11日黄兆波被人发现在值班室内死亡后,尸体经由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法医现场检验,尸体全身并无明显外伤,法医推断系某些潜在自身疾病发作导致黄兆波猝死。原告在诉讼状中主张黄兆波是饮酒过度死亡或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情形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进行佐证,无法提供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否则不予采信。(三)2017年11月14日,其近亲属为维护黄兆波合法权益,向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中止了黄兆波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其补正劳动关系判决生效结论后,再重启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5月15日,经过一裁二审,第三人向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一裁及一审、二审法院就黄兆波与原告劳动关系生效判决,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黄兆波死亡案进行举证,后于7月22日作出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30046号,并及时将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双方。原告在聘用黄兆波等人为其看守公司场地与设备时,就应按照法律法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就因原告的不负责任的、违法的行为,造成黄兆波近亲属维权之路屡遭险阻,让本就痛苦的家庭雪上加霜。黄兆波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以个人的名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认定申请后按程序送迖举证并在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启黄兆波案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对认定结果不服向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柳江区人民政府撤销认定决定。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2019年2月25日印发《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9年3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案件,县区将案件移交市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引导工作”,向被告移交了黄兆波案案卷,该案工伤认定程序由被告负责承办。而后,被告就此案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并在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超期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16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案件登记表、3.黄兆波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6.电脑咨询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1-6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时限内向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因材料不齐全下达了中止通知书,并告知其补齐相应材料,在第三人补齐相应材料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7.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191号)、8.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02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9证明黄兆波与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0.黄兆波死亡证明、1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柳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警察值班记录、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证人骆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兆波在2017年7月10日晚值班过程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早上8时被人发现已经死亡;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9006),证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13.关于黄景帮、黄彩丽、黄景福对黄兆波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14.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13-14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递交举证材料;15.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3004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6.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9〕33号),证明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17.关于对黄兆波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0〕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18.关于黄景帮、黄彩丽、黄景福对黄兆波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递交答辩材料;19.168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人社发〔2019〕11号),证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将黄兆波工伤认定案件移交给被告办理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8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时间及受理时间超期问题是玩文字游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5、11、13-14、16-1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存在事后补写的情形,不能作为该案工伤认定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表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在2017年7月15日所记录;对证据6中的电脑咨询单,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在2017年11月14日作出,且中止之后也没有恢复认定通知书;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内容错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并未查明黄兆波存在哪些潜在疾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可知申请人是在2017年11月14日才到被告处提出工伤申请,并不是在2017年7月15日;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现已被撤销,对其中两份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份回执是以被告的名义送达,但是第二份回证中又是以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名义送达;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及认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管辖权下放之前,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受被告委托具有相关职权,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第三人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在柳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黄兆波为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保安,负责公司的设备看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替黄兆波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10日晚,黄兆波在公司值班室内值班,2017年7月11日早上8时,公司另一名安保人员到值班室接班时,发现黄兆波躺在值班室内的床上,呼之不应,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法医现场核验,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死亡证明,排除他杀可能,考虑死者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2017年7月15日,第三人通过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11月14日,被告予以受理,因缺少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2017-09),决定中止黄兆波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兆波与柳州市新新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7日,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9006),于次日向原告送达。2019年7月22日,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工伤字〔2019〕3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黄兆波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该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27日,柳江区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9〕33号),认定本案工伤认定应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予以办理,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工伤字〔2019〕3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于越权行为,故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该复议决定作出后,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本案工伤认定案卷移交被告办理,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接收案卷后,于同日制作了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20〕7号《关于对黄兆波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2020年3月2日,被告作出168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黄兆波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兆波与黄景帮等三人系父子女关系,黄景帮系黄兆波长子,黄景福系黄兆波次子,黄彩丽系黄兆波长女。

又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5日发布柳人社发〔2019〕11号《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一)2019年3月1日前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仍按照原程序由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授权完成工伤认定工作,盖市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二)2019年3月1日前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案件,县区将案件移交市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引导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柳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工伤进行认定。根据柳人社发〔2019〕11号《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2019年3月1日前,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仅仅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受理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是向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但《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均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应为被告作出的行为。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被撤销后,被告作为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通知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害人或近亲属亦有权提出申请。本案中,黄兆波于2017年7月11日死亡,其子女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被告受理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没有违反上述法律关于1年期间的规定。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时间及被告受理时间不一致,被告伪造申请材料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第三人的申请时间与被告的受理时间是不同的概念,第三人初次提出申请在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第三人有对相关材料进行修改及补正的权利,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的受伤害经过有补正的情形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工伤认定程序是依申请才启动的,本案中提出工伤申请的是受害人家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已经保障了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被复议决定撤销,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故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的材料均不对被告产生效力,该期间亦不计算为工伤认定的期间,因此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接收柳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移交来的该案案卷,并于2020年3月2日作出168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并未超过认定时限,故原告关于被告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对黄兆波的死亡认定工伤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3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黄兆波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黄兆波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黄兆波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已对黄兆波的死亡原因作出了结论性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黄兆波非因自身疾病死亡,可能存在“醉酒或者吸毒”引发死亡的情况,应该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结论,并且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日作出的16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新新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