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御景豪庭二期博纳雅居二期2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元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伟、王春雷,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百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本院(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案件庭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判令百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付众邦公司财产损失款1,315,44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简称评估报告)是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征收众邦公司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货币及安置补偿的依据,根据征收办与众邦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案涉的众邦公司的净化系统设备已经被征收办征收,征收办依据评估报告,按照重置价值已经给予了众邦公司经济补偿,该净化系统设备拆除后的残值的所有权归征收人即征收办所有。2、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该净化系统设备由众邦公司自行拆除搬走,但并非确定该净化系统设备残值的所有权归众邦公司所有,在征收办对案涉净化系统设备征收的前提下,其残值应收归国有,属国有资产,征收办同意众邦公司自行拆除搬走是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以该设备残值抵顶了众邦公司的拆除及运输费用。3、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征收的案涉净化系统设备残值所有权的情况下,判决案涉净化系统设备归众邦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将已被征收办征收且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的案涉净化系统设备残值,按照重置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等于众邦公司案涉的一套净化系统设备获得了两次补偿,原审判决的此项判决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公正性可言。二、虽然百纳公司拆除了案涉的净化系统设备,但百纳公司无需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1、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众邦公司保证于2017年11月14日前搬迁,但在区征收办的多次催促下,众邦公司直至2018年10月,始终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将案涉净化系统设备拆除搬走义务,导致百纳公司对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延迟一年有余,给百纳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百纳公司多次与区征收办沟通,在征得征收办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净化系统设备拆除并移至征收办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没有任何损害众邦公司财产的行为发生。2、众邦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净化系统设备拆除搬走的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且放弃了履行自行拆除搬走义务的权利,征收办委托百纳公司拆除,百纳公司委托拆除公司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亦未给众邦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百纳公司损害众邦公司财产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正永业评报字[2017]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案涉净化系统设备2002年就投入使用,至征收时已使用15年之久,早已超过设备折旧期限,仅剩废旧物品残值,众邦公司在(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该净化系统设备非专业公司拆除无法正常使用。而净化系统设备残值的确定,应由区征收办按照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评估确定,众邦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主张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净化系统设备残值予以鉴定,可见,在众邦公司主张案涉净化系统设备的赔偿应以该设备的评估残值为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判令百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付众邦公司财产损失款1,315,440.00元”,实属枉法裁判。综上,百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说理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百纳公司合法权利,百纳公司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众邦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厂内净化系统设备由众邦公司自行拆除搬走,后因转换房屋未予落实(至今也未予落实),净化系统设备未自行拆除,百纳公司便擅自野蛮拆除。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了净化系统设备的评估价值。百纳公司的野蛮拆除行为给众邦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以上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众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百纳公司赔偿私自拆除并灭失众邦公司的净化系统设备价值1,315,440.00元(拆迁评估净值),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众邦公司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在博纳雅居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二、众邦公司同意将其有照、无照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给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其中有照房屋面积4324.02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90.19平方米,其他土地面积7098.6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1600万元,其中,现金补偿1000万元,置换该地块价值600万住宅房屋;三、众邦公司保证在2017年11月14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四、该厂内净化系统设备由众邦公司自行拆除搬走;五、置换价值600万元住宅房屋由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办理一次更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众邦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腾空房屋。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8月末给付众邦公司现金1000万元。之后,众邦公司起诉百纳公司要求返还净化系统设备价值2,263,000.00元以及赔偿众邦公司损失30万元。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以(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净化系统设备给付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2021)吉040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标的物灭失,不具备行为执行条件,申请人需另行起诉”,“终结该案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净化系统设备给付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执行中“标的物灭失”,百纳公司理应按照评估价值赔偿给付众邦公司。法院(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案件庭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付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1,315,440.00元。案件受理费8,319.00元,由百纳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百纳公司赔偿众邦公司财产损失款1,315,44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众邦公司与龙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工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该厂内净化系统设备由乙方自行拆除搬走”,据此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应归众邦公司所有,龙山区征收办给付众邦公司的补偿款中是否已经包含对涉案设备的补偿,不影响众邦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百纳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设备残值属国有资产没有法律依据。众邦公司因龙山区征收办未按《工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补偿金及置换房屋义务,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众邦公司并未违约。百纳公司私自拆除众邦公司所有的涉案设备,侵害了众邦公司的财产权益。生效的(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百纳公司给付众邦公司涉案设备,执行中标的物灭失,因百纳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众邦公司的财产损失,百纳公司应按照涉案设备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参照龙山区征收办委托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吉正永业评报字[2017]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涉案设备评估价值1,315,440.00元,赔偿众邦公司财产损失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百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8.00元,由百纳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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