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飞燕,女,汉族,住桃江县武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婵,女,回族,住桃江县鲊埠回族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飞燕与被上诉人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2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詹飞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詹飞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认为“2018年借款柒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有借据)…”。该认定事实错误。因2018年合伙做生意双方有资金往来,詹飞燕并未向李婵借款;该借据系2019年5月出具的,但李婵也未实际将借款转账给詹飞燕,该笔借贷关系并未发生。二、一审认为“被告詹飞燕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婵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张雪平为共同被告,詹飞燕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错误。詹飞燕的全部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詹飞燕前夫张雪平的个人债务,詹飞燕与李婵签订《还款协议》,张雪平自愿为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张雪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追加张雪平为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李婵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詹飞燕是债务人,应当偿还李婵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詹飞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归还资金19266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飞燕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多次向李婵共计借款1926630元。2020年9月26日,李婵(甲方)与詹飞燕(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8年开始至今分批向甲方借得人民币共计1926630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陆千陆佰叁拾元)整,具体明细如下:1、2018年借款柒拾万整,小写500000元(有借据);2、2020年3月30日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3、2020年3月31日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4、2020年3月至9月每月代偿按揭壹万捌仟一百零五元,共6个月(6*18105=108630元)共计壹拾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整(通过李建丰账户转);5、2020年3月30日借款叁拾壹万捌仟元,小写318000元。现经甲方催讨以上债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签订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承诺以上款项在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则甲方不计算利息;2,如果乙方没有兑现第1条,则同意按照月息1分从放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止;3,为保证以上债务能够实现,乙方自愿将名下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4栋403房产质押给甲方(不动产权证号;湘(2018)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005864),在清偿该房屋银行贷款(按揭款)之后剩余的部分作为本协议项下债务优先偿还;甲方也可以直接受让该房屋,受让价格与本协议本、息相等,用于抵偿本笔债务,双方均无异议;4,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包括不限于诉讼,查封等法律措施保证甲方债权实现;5,由于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6,本协议的签订地为:湖南省桃江县;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张雪平(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01031639)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8,特别事项:乙方保证本协议房产除银行按揭贷款以外没有涉及其他债务,如果有其他权利人就该房产主张权利,则由乙方负责处理,以保证甲方债权实现。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詹飞燕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案外人张雪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詹飞燕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詹飞燕向李婵借款的事实,有李婵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还款协议予以佐证,故李婵与詹飞燕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詹飞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李婵要求詹飞燕偿还借款本金1926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詹飞燕在诉讼中辩称,该笔债务系用于偿还张雪平的个人债务,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李婵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张雪平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詹飞燕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婵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张雪平为被告,詹飞燕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詹飞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婵借款1926630元。案件受理费22140元,减半收取11070元,由詹飞燕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1月23日,李婵通过李树斌账户、李泽云账户分别向詹飞燕转款的200000元、300000元。该两笔款项由詹飞燕于2019年5月8日向李婵出具借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詹飞燕于2020年3月30日借款5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借款318000元、2020年3月31日借款500000元、2020年3月-9月借款1086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款协议中涉及的2018年1月的500000元应否认定为借款;二、张雪平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关于焦点一,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1月的5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由詹飞燕偿还。理由如下:一、该笔借款有相应转账记录及借条予以证实;二、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该500000元为借款,由詹飞燕偿还。詹飞燕主张该笔款项未实际发生,系李婵的入伙款,但詹飞燕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詹飞燕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审查认为,无须追加张雪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约定还款人均为詹飞燕,张雪平仅系担保人。诉讼过程中,李婵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张雪平为共同被告,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詹飞燕要求追加张雪平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詹飞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詹飞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建 军

审 判 员 陈 运 泉

审 判 员 昌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玉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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