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874231053P。
营业场所: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采油一厂东门路南。
负责人:刘国青,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华、吕利祥,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任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刘士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开州农商银行文留支行)诉被告张广平、任国锋、刘士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文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华、被告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锋、刘士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开州农商银行文留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广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依法判令被告任国锋、刘士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被告张广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81243311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广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9.9‰,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任国锋、刘士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广平辩称,我与任国锋、刘士新都是朋友关系。该笔借款属实,我还过两年的利息,一共十万元。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任国锋、刘士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被告张广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812433112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贷款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20年12月4日还本金300000元。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转账转入张广平账户内。同日,被告任国锋、刘士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另查明,2020年11月,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更名为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濮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广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广平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国锋、刘士新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广平追偿。被告任国锋、刘士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原告要求逾期月利率14.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平辩称其还过两年共计十万元的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广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留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计息;自2020年12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5‰计息),被告任国锋、刘士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任国锋、刘士新履行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广平、任国锋、刘士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