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黑城子镇和尚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747129769B。

法定代表人:孙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玉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北票市三宝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尚沟煤业公司”)与被告张玉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尚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文、王丽娜,被告张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和尚沟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承包费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原告所属三井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费每年15万元,承包期限五年,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四年承包费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和尚沟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营合同书一份,2010年至2013年期间采矿许可证,投资入股合同书一份,原告公司印章模板一份。

被告辩称

张玉柱辩称,第一年承包费已用被告生产的原煤抵顶,此后被告承包的三井进行了技术改造三年,技术改造期间承包费每年5万元,被告已经交纳承包费21万余元,现仅欠其承包费83334元未给付。

被告质证

被告张玉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三张,备注一份,辽宁省及朝阳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各一份,采矿许可证两份,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辽宁省煤炭管理局矿井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一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经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2010年至2013年期间采矿许可证,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经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核查,该证照在国土资源部门有备案,可以确认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有采矿许可证,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投资入股合同书属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公司印章模板,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备注上的印章属假章,因被告提供的备注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印章模板上的印章无法进行比对,故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被告提供的备注,因被告未提供备注的原件,其对未提供原件的原因缺乏合理解释,且该备注中又无经手人签字,仅有被告陈述该备注的来源,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收条三张,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可以确认三张收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承包费216660元。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证明了除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以外,其他时间段原告有采矿许可证,但并不能据此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不具有采矿许可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采矿许可证,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但不能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没有采矿许可证。辽宁省及朝阳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经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核查,这两份文件均有备案,可以确认原告所属三井技术改造设计已获煤管部门批准,朝阳市煤管部门文件可以确认原告所属三井在2010年10月18日后进行了技术改造施工,技术改造后,在2011年9月19日开始联合试运转,在2012年2月8日通过了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技术改造矿井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因该份证据属复印件,且在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未查到备案,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井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其所属的三井生产设备、生产设施等承包给了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15万元,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此外,合同中还对井田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风险抵押、违约事宜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30日,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复原告所属三井《技术改造设计》方案。2012年4月23日,朝阳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复文件中认定:2010年10月朝阳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批复原告所属三井技术改造项目开工,2011年9月份技术改造工程单项认证合格,2011年9月19日,技术改造项目联合试运转,2012年2月8日,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辽南监察分局批复三井技术改造工程通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三井技术改造期间承包费每年按5万元收取无争议。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此期间共计11个月,原告自认技术改造期间为一年。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合计为216660元,考虑技术改造原因,被告承包期间承包费合计应为65万元,实际已收取216660元,还差433340元承包费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井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对原告所属三井生产设备、生产设施及矿产资源等生产经营行为的承包,对外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改变采矿权经营主体,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述技改期间为三年,第一年承包费已用原煤抵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合计人民币43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玉柱负担7077元,原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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