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0元,经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已经偿还利息79570元,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付利息相加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原告以微信、支付宝形式共支付给被告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对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费用;如被告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借款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8月29日当天,没有发生借贷40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140000元的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上述的两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认可该180000元包含在其以微信、支付宝支付给被告的400000元的借款总额中。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给其400000元,在扣除180000元后,对剩余的2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并说明收取该款的事由。

被告以微信、支付宝支付方式,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7957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向原告支付借款18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不是被告偿还涉案借款400000元中的款项,是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余元中400000元之外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并提供了以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该400000元款项的凭据,原告以微信、支付宝支付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该400000元的时间,均发生在2018年8月29日之前,说明该400000元,原告已经在2018年8月29日之前支付给被告。被告对于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中扣除180000元之外的2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并说明收款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款总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的涉案款项,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是截止2018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结算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其该借款,向其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79570元,系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主张2018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系借款本金180000元加上借款利息的总和,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并且不能说明收到原告以微信、支付宝支付400000元中180000元之外的220000元的收款事由,故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该79570元,系其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中的借款利息,依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该79570元,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事实成立,2018年8月29日,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帐号:1044××××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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