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住所地:平山区铁路街25号。

负责人:张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作秋、祝子乔,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任中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闯鑫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被告任中岳、闯鑫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作秋、祝子乔,被告任中岳、闯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中岳、闯鑫磊偿还贷款本金86494.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26.68元(数据截止2020年11月25日);二、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任中岳和被告人闯鑫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人闯鑫磊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任中岳在2017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任中岳发放贷款授信额度1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为8.28%,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采取循环使用借款、到期还本付息方式。2020年8月1日被告借款陆续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86494.97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加罚50%利息及欠息产生的复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中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是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闯鑫磊辩称,我不知情这笔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6日,被告任中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贷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任中岳发放贷款授信额度1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为8.28%,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采取循环使用借款、到期还本付息方式,该合同第七条对罚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6494.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闯鑫磊辩称其对被告任中岳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任中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贷合同》直系亲属联系人部分,填写的信息为被告闯鑫磊,联系电话亦与本案中被告闯鑫磊的联系电话一致,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上述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闯鑫磊对该笔借款系知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中岳、闯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贷款本金86494.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626.68元;

二、被告任中岳、闯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贷款本金86494.97元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任中岳、闯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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