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安市纬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宁桂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市纬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垒汽车公司)与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纬垒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46224.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汽车型号为长城176,车辆总价77500元。后被告于当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泰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申报工行泰安泰山支行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原告剩余车款合计54000元,被告每期偿还金额为1500元,分36期。另外,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工行泰安泰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以原告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为被告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后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泰安泰山之行还款,截止2020年7月22日共计欠款46224.64元,工行泰安泰山支行于2020年7月22日扣划原告保证金专户中46224.64元,至此原告为被告向工行泰安泰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款项及利息。另外,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鲁0911破2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纬垒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911破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担任纬垒公司管理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王**辩称,车型不对,我购买的车型是长城C50,车辆的总价是77500元,我想确认一下,我是否向工商银行贷款54000元。现在46224.64元这里面包含的是什么,是本金是利息?这个钱是还给纬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是纬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纬垒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王**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长城C50牌车辆,购车价格为775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案外人工行泰安泰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泰安市纬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型号长城H6,车辆总价为775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35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4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00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纬垒汽车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工行泰安泰山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为购车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另外,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工行泰安泰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以原告在工行泰安泰山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为被告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泰安泰山之行还款,截止2020年7月22日共计欠款46224.64元,工行泰安泰山支行于2020年7月22日扣划原告保证金专户中46224.6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在案外人工行泰安泰山支行处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在泰安泰山支行的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泰安泰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工行泰安泰山支行还款46224.64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46224.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46224.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纬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6224.64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622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纬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