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侨村委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粟家组。
负责人:刘正葵,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冰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洁,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桥惠兴合作社),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吴文露,系该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吴文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吴厚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被告吴厚光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文露、吴厚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冰寒,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文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过700元每亩种植结构调整部分资金共计320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合同》,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补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明确约定政府下拨种植结构调整资金超过700元每亩以外的部分归原告所有。2020年11月17日经过原告依法调取资料,获知被告共计获取种植结构调整资金共计1020510元,按照约定应该将70万元以外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获取以上补贴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同时也没有将超过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吴厚光系本案争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文露、吴厚光辩称,一、被告吴厚光不是本合作社股东也不是成员,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补充合同》中第八条对政府下拨的补助款的分配约定是无效的。首先是原告无主体资格约定结构调整的政府补助款,省、市、区三级政府都专门下文明确乡镇一级政府是实施主体,由乡镇直接核实奖补对象、面积和资金数额,然后直接将补助款下拨经营者(公司、合作社、农户),与原告无关。其二是湖南省财政厅湘财农《2018》16号文件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奖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0元/亩和700/亩以外的资金由甲方所有,明显是违反了省里的专项文件规定,是一种挤占挪用政府专项补助款的约定,由于原告无主体资格和任何授权,且此约定严重违反了政府专项文件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是无效的。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政府专项补助款的行为是蒙上欺下的,是一种恶意的欺骗,影响极其恶劣。湖南省农业委和财政厅湘农联《2018》71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加大财政投入明文规定:全省结构调整补贴5.4亿元(60万亩,每亩一次性补助900元)。而原告对此硬性规定应该是很清楚的,原告不但不按文件规定去约定,立即就贪污了200元/亩,并在合同中约定超出700元/亩的资金归原告方所有,这是明目张胆的贪污挪用,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二是此文件的同一条同一项明文规定:2019-2020奖补标准暂不明确。而原告却在合同中约定其余两年都是700元/亩,与政府文件规定严重不符,不知原告用意目的何在,同时给被告造成了一种假象和恶意的诱导,致使被告2018年本应该解除流转合同而未解除,还与原告签订了此补充协议,被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四、原告既然认为如此贻笑大方且无效的补充合同关于政府下拨补助款的约定有效的话,那就请原告按约定的补充标准补足被告的补助款。原告约定三年都按700元/亩的标准计算,那被告就是应得补助款2100元/亩,按1056亩计算就是221.76万元,现被告只收款76.982万元,原告还应补被告144.778万元。如果原告认为补充合同的第八条约定无效,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自然无效,但因此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政府下拨的102万元补助款被告在此必须向法庭如实陈述此款的分配情况。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止,鹤岭镇镇政府先后支付被告102.051万元。此款陆续到被告账上后,原告要求支付金侨村村民曾其明12.2472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支付金侨村村民刘正东2.7702万元(微信支付),直接支付原告12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支出三笔共计27.01万元。以上两抵被告实际得到政府下拨的结构调整补助款是76.982万元,即三年每亩共729元,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的102.051万元。六、三年结构调整以来,被告总共只收到76.982万元补助款,总共支出173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就亏损近100万元。这笔巨大的亏损是找政府补偿,还是原告来承担?至少被告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的12万元应退还被告,因为补充合同补助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就是有效也应该是原告补100万元给被告,哪有被告倒付原告12万元的道理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湘潭市雨湖区万年丰农场(以下简称万年丰农场)、吴文露与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侨村委会)签订编号为JQ2017-02-26《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万年丰农场、吴文露租赁金侨村委会1000亩土地用于水稻、油菜、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的种植。因国家政策调整,雨湖区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印发《雨湖区农林局种植结构调整及休耕治理实施方案》,决定调整雨湖区种植结构,给予种植结构区域一定扶持政策。因涉案土地在种植结构调整范围内,故该土地不能再种植水稻等作物。鉴于此,为继续履行《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文露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补充合同》,落实政策,进行了种植结构调整,补充合同第八项约定:2018年、2019年、2020年由政府下拨的700元/亩补助金(或不足700元的补助金)直接由政府付至乙方账户,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履行好乙方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如乙方未按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流转合同和此补充合同执行到位,乙方同意100元/亩作为支付给甲方完善乙方未履行到位的义务和责任,政府下拨的700元/亩以外的资金由甲方所有。
另查明,经被告金桥惠兴合作社、吴文露申请,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账户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金桥惠兴合作社账户支付48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被告金桥惠兴合作社账户支付540510元金侨村种植结构调整补助资金。2018年、2019年、2020年由政府付金侨村种植结构调整补助资金合计1020510元,《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补充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实际流转标的为1056亩,合同涉及的种植结构调整土地补助款为966.39元/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侨村委会与被告吴文露因在调整种植结构的国家政策指导下,为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在原合同下又签订的《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金桥惠兴合作社、吴文露作为种植结构调整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具备向国家申请种植结构调整补助资金的资格,在被告金桥惠兴合作社、吴文露已经合法领取了国家补助款后,合计超过700元/亩以外的补助款是否给付给原告金侨村委会,即原告金侨村委会是否有权向被告金桥惠兴合作社、吴文露索要该超过700元/亩以外的补助款,应依据原告金侨村委会与被告金桥惠兴合作社、吴文露的约定。《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补充合同》第八项的约定,系被告对已经合法领取的国家补助款如何处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合同签订方为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与吴文露,实际领取金侨村种植结构调整补助资金的系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文露,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文露支付超过700元每亩元种植结构调整部分资金共计32051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鹤岭镇金侨村土地流转补充合同》签订方及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吴文露,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吴厚光系本案争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厚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及提供的付曾其明、刘正东和崔海洪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款项的用途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的《资金分配方案》,原告金侨村委会未签字盖章确认,且无法证实系金侨村会计崔海洪开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文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支付合同款281307.84元[即(966.39-700)×1056=281307.84];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07.65元,减半收取3053.9元,由被告湘潭金桥惠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吴文露承担2759.5元,由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金侨村民委员会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