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2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闵新涛与被告仙桃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新涛、被告仙桃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张浩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闵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1987年8月至2020年5月2日闵新涛与仙桃市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仙桃市公安局为闵新涛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3.判令仙桃市公安局支付闵新涛自行补缴的社保费用9240元;4.判令仙桃市公安局为闵新涛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5.判令仙桃市公安局为闵新涛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判令仙桃市公安局返还闵新涛缴纳的押金3000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4月1日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1987年8月,闵新涛被仙桃市公安局招聘从事工勤保障工作,但自2008年,仙桃市公安局才开始为闵新涛购买社保。在2010年,闵新涛自费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的社保,共支付9240元。2020年5月,闵新涛已达退休年龄,但因仙桃市公安局不为闵新涛购买保险的违法行为,导致闵新涛只能按照相对很低的标准享受退休保险待遇。另外,仙桃市公安局在2002年4月1日曾违规向闵新涛收取3000元的驾驶员押金。闵新涛认为仙桃市公安局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仙桃市公安局辩称,一、闵新涛系仙桃市公安局工勤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与仙桃市公安局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二、闵新涛要求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费用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1.闵新涛符合退休条件,本应于2020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但其一直未办理,故其补缴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仙桃市公安局在2008年给闵新涛及类似身份的人统一购买社保时,闵新涛从未向仙桃市公安局申请补缴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闵新涛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三、闵新涛要求仙桃市公安局支付补缴的社保费用9240元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闵新涛认为其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2年。闵新涛于2020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闵新涛要求仙桃市公安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补缴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闵新涛诉讼请求。五、仙桃市公安局不应支付闵新涛押金利息,只需返还押金。押金本意是为了规范司机工作行为,符合公安局车辆管理制度。闵新涛在脱离该岗位后,应出示凭据,经核实后仙桃市公安局向其退款即可,无需支付押金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闵新涛于1987年8月受聘进入仙桃市公安局,从事工勤服务工作,2020年5月2日年满60岁离职。期间,闵新涛于2020年4月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缴纳“驾驶员押金”3000元,仙桃市公安局从2008年9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8日,闵新涛与仙桃市公安局签订协议约定,不要求仙桃市公安局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闵新涛于2010年11月16日自行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9240元,月均154元,缴费比例为单位20%、个人8%。2020年6月22日,闵新涛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闵新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闵新涛受聘于仙桃市公安局,接受仙桃市公安局的管理,从事仙桃市公安局安排的工作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并无争议,依法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闵新涛请求确认与仙桃市公安局自1987年8月至2020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养老保险,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排除,故闵新涛自行补缴的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9240元,其中单位应缴6600元,个人应缴2640元,仙桃市公安局对单位应缴的6600元应当返还闵新涛。关于闵新涛缴纳的驾驶员押金3000元,仙桃市公安局应当返还,并从闵新涛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闵新涛要求仙桃市公安局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上述费用的征缴属于相关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闵新涛主张由单位补缴,依法应当向相关经办部门提出,故对闵新涛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仙桃市公安局辩称闵新涛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闵新涛离职之日起计算,故闵新涛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闵新涛与被告仙桃市公安局自1987年8月至2020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仙桃市公安局支付原告闵新涛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6600元;

三、被告仙桃市公安局返还原告闵新涛押金3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闵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闵新涛负担2元,被告仙桃市公安局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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