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52116,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江滨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颂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权,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汉庭,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61908999W,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祁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公司”)因与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越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青01民初362号民事裁定,驳回越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越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青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越州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国权、祁汉庭、被告越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主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4000000元、利息16544000元、违约金18232000元;2.由被告承担停工期间人工工资:3225000元;3.由被告承担塔吊及大型机械租赁费:1720000元;4.由被告承担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费:384816元;5.由被告承担原告钢筋备料损失50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欠付37403967.72元的工程价款在越州国际广场14号在建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开发建设的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中标价60062148.41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正负零及地下工程,至地上一层施工开始后被告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申报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书,被告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的70%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审核,视为认可。工程封顶后被告支付正负零以下及垫资款项至85%。
被告辩称
被告越州公司答辩称,一、1.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本案案涉工程自2016年停工之后被答辩人一直再没有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搁置达4年之久。被答辩人明确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而且现在答辩人确实也无力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可能,故本合同已经不具备可以履行的条件。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答辩人完全可以自己继续履行合同,即组织开工继续施工,答辩人并没有为其施工设置障碍,被答辩人只要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就可以恢复施工继续履行,所以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已经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2.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4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如果要求我公司在2018年开春复工,答辩人应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4号楼工程款24000000元。但是实际上被答辩人并没有在2018年开春复工。故双方之间约定的复工条件也没有达成。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我们这个会议纪要也不再履行。3.双方之间关于24000000元款项性质的约定并不明确,该24000000元既不是双方按照施工进度确定的进度款,也不是双方最终确定结算确认的工程款。该24000000元的支付是否表明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后续关于工程款是否还会继续发生争议不明确,故在双方关于款项的支付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具体工程款尚需进一步结算。4.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24000000元的付款条件或许已经达到,并应当支付,但是被答辩人要求的利息是16544000元,违约金是1823200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违约金和利息相加达到了36786000元,超过了本金的150%,也就是1.5倍。而且违约金和利息同时主张也不合理。所以我们认为,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答辩人的第二到第五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1.停工不是答辩人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是被答辩人自己选择的停工。关于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租赁费、备料等应当妥当的安置,而非任由其产生并扩大损失。被答辩人对于自身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该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2.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相应损失的合同主体,该部分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且该部分费用关于人工工资、租赁费、备料损失等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应当是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现停工已达4年之久,在被答辩人选择自愿停工之初,就应当及时处理关于人事设备、材料的问题,而不是一直任由人工工资和租赁费用无端产生扩大损失,这是被答辩人故意放任扩大损失的表现,该责任不应该由答辩人来承担。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基础。首先在本案中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是确定的。被答辩人要求在37403967.72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切实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该数额与前述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并不一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答辩人要求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同时关于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工程竣工后,对于所施工建设的价值已经有了固定的价值的情况下,实现优先受偿权。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并未完工,竣工验收工作未完成,未完工程其优先受偿权也就没有实现的基础。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东阳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越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发包人越州公司与承包人东阳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越州公司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院内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发包给东阳建工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一、承包人垫资情况:该工程主体,在正负零下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由承包人垫资完成(此项工程款待主体封顶后支付);二、正负零以上按月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在每月25日上报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作量70%的进度款。当工程进度到主体封顶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完成工作量(包括正负零以下完成的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东阳建工公司依约进入现场施工。因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包括工程量变更及签证部分)。如越州公司不能按时间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越州公司将承担自2016年复工后开始计算每日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足额支付为止。签订补充协议后,东阳建工公司复工,至2016年11月13日,东阳建工公司完成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截至起诉前,越州公司支付东阳建工公司工程款16000000元。2018年1月5日,越州公司、东阳建工公司就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复工有关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显示:1.越州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14号楼工程款24000000元;2.在2018年1月30日前双方确认施工方的损失按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3.在2018年1月30日前越州公司支付300-500万元备料款;4.在2018年正式复工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到施工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后并支付至95%工程款,再移交施工资料;6.2018年正式复工后,原合同内人工定额工资按最新定额执行。双方工作人员韩志明、楼国权等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会议纪要签署后,越州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停工至今。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东阳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24000000元、利息16544000元、违约金1823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东阳建工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备料款是否应予支持。3.东阳建工公司主张在欠付37403967.7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越州公司、东阳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东阳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进行施工,并先行垫付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理应取得工程价款。越州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持续停工,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东阳建工公司对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已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封顶。双方在2018年1月5日就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复工问题召开会议,该会议纪要系发包人越州公司、承包人东阳建工公司对涉案工程复工、支付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合意,即:2018年1月30日前由越州公司支付东阳建工公司已施工的越州国际广场14号楼工程款24000000元。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应为工程进度款,因此东阳建工公司要求越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东阳建工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0000元产生利息损失16544000元、违约金18232000元的问题。 东阳建工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本金是24000000元,利息起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7280000元,只主张16000000元。违约金日50000元在2018年的会议纪要中也有体现,从2016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计算为1094天,结算为54700000元。我们主张三分之一为18000000元。 越州公司认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违约金的约定是因为给予复工原因签订的,工程款现在2000来万,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本身就是弥补损失的一种方式,按年息24%计算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0元,结合东阳公司所主张的起止时间,涉案违约金为54700000元,东阳建工公司虽主张三分之一约为18000000元,考虑到涉案工程项目合同价约为六千余万,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损失仍在发生,且原告东阳建工公司对于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人工费等亦主张权利,因此东阳建工公司主张18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越州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4000000元,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案涉工程款24000000元,应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日,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732166.67元。越州公司违反承诺应支付东阳建工公司工程款24000000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1732166.67元。 关于东阳建工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钢筋备料等损失的问题。 东阳建工公司认为,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其停工期内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备料款等损失应由越州公司负担。 越州公司认为,停工不是越州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是东阳建工公司自己选择的停工。关于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租赁费、备料等应妥当安置,而非任由其产生并扩大损失。东阳建工公司对于自身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该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越州公司来承担。关于人工工资、租赁费、备料损失等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应当是由东阳建工公司自行承担的。现停工已达4年之久,在被答辩人选择自愿停工之初,就应当及时处理关于人事设备、材料的问题,而不是一直任由人工工资和租赁费用无端产生,这是东阳建工公司故意放任扩大损失的表现,该责任不应由越州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阳建工公司主张停工期间产生的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应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已支付相应人工工资、租赁费等。经法庭释明,东阳建工公司明确表示相关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对备料损失亦不申请鉴定,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合同未解除,工程价款未实际结算,因此相关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待实际发生后,东阳建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东阳建工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中明确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竣工验收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六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案涉工程仅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因此现阶段案涉工程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另外双方订立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的合同工期为570天。本次诉讼涉及的24000000元仅为工程进度款,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未进行总决算,因此东阳建工公司现阶段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阳建工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越州公司主张驳回东阳建工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32166.67元(利息起算日期: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合计25732166.6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4.08元(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364832元),由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455.7元,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2248.38元,余款16127.92元退还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裁判日期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 馨 书记员 金生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