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达吾提·艾买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玉山,新疆祖力皮卡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林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达吾提·艾买提与被告罗林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吾提·艾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江·玉山,被告罗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吾提·艾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70000元、违约金31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7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6日,土地承包费总计235000元,被告已付165000元,2012年3月1日该付的15000元未付,2017年10月31日前55000元未付,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达吾提·艾买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6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阿瓦提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瓦农仲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3)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罗林方对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罗林方辩称,合同约定承包费总计235000元属实,我已付191000元,同意给付剩余承包费44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罗林方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6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2013)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2年11月26日收条、2013年7月2日收条、2017年10月15日收条、2016年12月10日收条、2017年10月25日收条复印件5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达吾提·艾买提对证据1-2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11年12月7日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1年12月6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阿瓦提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瓦农仲字(2013)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9日证明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7份,2011年12月7日收条复印件1份,2012年3月10日证明复印件1份、2012年6月15日证明复印件1份、2012年3月25日证明复印件1份、2012年5月31日收条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0日收条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发包方:达吾提·艾买提,简称甲方,土地承包方:罗林方,简称乙方。甲方将其所有的7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承包期限6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6年的土地承包费为235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付155000元;2012年3月1日付25000元,2017年10月31日付剩余55000元;甲方提供的住房必须在2012年4月1日前竣工,住房不少于3间;甲方负责给乙方解决土地用水,甲方负责解决给乙方土地冬灌水和春水”。
另查明:2013年,原告向阿瓦提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瓦农仲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达吾提·艾买提和罗林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2.罗林方立即支付达吾提·艾买提1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日向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阿瓦提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瓦农仲字第14号裁决书;2.解除2011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500元。2013年6月3日,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达吾提·艾买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达吾提·艾买提要求被告罗林方支付违约金7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6月20日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于4日作出(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61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0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合计19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21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焦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土地承包费计191000元,余款44000元(235000元-191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土地承包费16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44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土地承包费44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焦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2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林方给付原告达吾提·艾买提土地承包费4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达吾提·艾买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达吾提·艾买提负担657元,被告罗林方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