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道经济适用住房一期二标1-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J24Y2P。 负责人:胡哲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正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刘正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及被告刘正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日-2019年6月30日物业费6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遵义市汇川区河溪坝还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物业费1.2元/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20-1-1-C1号(83.19平方米)、20-1-1-C2号(83.19平方米)、20-1-12-B1号(106.01平方米)、21-1-9-C1号(83.19平方米)的业主,被告自2018年11月2日开始未缴纳物业费,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6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交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正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20-1-12-B1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对其余三套房屋我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余三套房屋在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系我的房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对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河溪坝还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正强(乙方,业主)就该小区20-1-1-C1号(83.19平方米)、20-1-1-C2号(83.19平方米)、20-1-12-B1号(106.01平方米)、21-1-9-C1号(83.19平方米)房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13日与原告(甲方)签订《河溪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河溪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物业服务质量:房屋公共部位外观整齐美观、各类设备正常运行、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区域保持干净整洁、保障小区道路畅通、车辆停放有序、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物业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双方还约定: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1.20元/月/平方米,其中:乙方缴纳费用时间:自遵义市城投公司公告业主收楼之日起开始计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被告刘正强在接房后按照1.2元/月/㎡标准缴纳上述物业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1-1-C1号房(83.19平方米)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交纳了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8元、20-1-1-C2号房(83.19平方米)被告在2017年11月2日交纳了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8元、20-1-12-B1号房(106.01平方米)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交纳了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7元、21-1-9-C1号房(83.19平方米)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交纳了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8元。 再查明: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撤离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河溪坝还房小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强就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平方米)、20-1-1-C2号(83.19平方米)、20-1-12-B1号(106.01平方米)、21-1-9-C1号(83.19平方米)房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13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河溪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原告亦接受了物业费,由此行为表明,原、被告签订的《河溪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1.2元/月/㎡缴纳物业费,且可享受案外人6个月物业费补贴,现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撤离该小区,对被告尚未缴纳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自认已获得案外人六个月物业费补贴的事实,被告实际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计算如下:1、20-1-1-C1号房(83.19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159.73元(83.19平方米×1.2元/月÷30天×48天);2、20-1-1-C2号房(83.19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196.33元(83.19平方米×1.2元/月÷30天×59天);3、20-1-12-B1号房(106.01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161.13元(106.01平方米×1.2元/月÷30天×38天);4、21-1-9-C1号房(83.19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159.73元(83.19平方米×1.2元/月÷30天×48天),以上合计676.92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20-1-1-C1号房、20-1-1-C2号房、21-1-9-C1号房在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不应由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6.9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正强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季琴 书 记 员 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