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正阳县医药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城西环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银臣,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住所地正阳县城西环城路14号。 负责人付寅,该中心党委委员,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民,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邹卫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申请执行人邹志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正阳县医药公司、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汝南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邹卫红、邹志民与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正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机构改革,医药管理局及不具法人资格的药品公司解散,成立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承接药品公司的债务,并以正阳县医药公司名义开展经营业务(详见工商登记)。2006年11月3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正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认定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原医药管理局)下属二级机构药品公司于1997年03月19日,分别收取邹卫红、邹志民集资款23000元、15000元,偿还后下欠邹卫红、邹志民分别为5100元、6000元,判决: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偿还邹卫红、邹志民集资款分别为5100元、6000元;驳回邹卫红、邹志民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邹卫红、邹志民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正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改判第二项为: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自1999年08月30日起自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邹卫红、邹志民借款5100元、6000元本金的利息。 汝南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07年05月25日,正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07)正执字第176号。2017年06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17)豫17执61号执行裁定:邹卫红、邹志民与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 汝南县人民法院再查明,2021年04月06日,该院立案执行。2021年05月08日,该院依据(2021)豫1727执恢21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正阳县医药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63内的存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以其不属于被执行人、冻结其存款违法为由提出异议,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正阳县医药公司于1995年03月成立,系国有控股全民所有制公司,2002年国家体制改革,正阳县医药管理局及不具法人资格的药品公司解散,并归正阳县医药公司,成立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承接药品公司的债务。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原医药管理局)、正阳县医药公司合为同一单位,合并后的名称为“正阳县医药公司”,曾用名“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张银臣。后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正阳县医药公司职能分离,前者为事业单位、后者为经营性公司。申请执行人邹卫红、邹志民申请执行的债务,确认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期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并时的债务仍应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存续的法人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正阳县医药公司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正阳县医药公司、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复议称: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执异77号执行裁定,解除正阳县医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17×××66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法院在办理邹卫红、邹志民申请执行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为正阳县医药商贸中心,而不是正阳县医药公司,该院如果认为正阳县医药公司应承担责任,应依照法定程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再予以执行。汝南县人民法院在未依法定程序追加正阳县医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其名下存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7执异7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刘 战 审判员  谭清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丽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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