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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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1,男,裕固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大河乡大岔村村民。
被告:安某2,男,裕固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大河乡大岔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1诉被告安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某2立即清偿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34574.20元,其中:本金33832.94元,利息741.26元(利息清止2017年12月5日)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安某2在肃南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原告作为这笔贷款的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有本息34574.20元未偿还,肃南县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安某2及保证人求偿,被告安某2拒不偿还下剩贷款本息,为催收该笔贷款信用社停办了作为担保人原告在其银行的所有业务,导致原告的经济往来受到了诸多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向肃南县城关信用社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并利随本清,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安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清偿信用社贷款本息34574.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安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代被告清偿贷款本息34574.2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安某2在肃南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原告作为这笔贷款的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有贷款本息34574.20元未偿还,肃南县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安某2及保证人求偿,被告安某2拒不偿还下剩贷款本息,为催收该笔贷款信用社停办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其银行的所有业务,导致原告的经济往来受到了诸多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代被告向肃南县城关信用社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3457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利随本清,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安某1、被告安某2向肃南县城关信用合作社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订立的义务。被告安某2向城关信用合作社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安某2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安某1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肃南县城关信用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某2在肃南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的债务,因保证人安某1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某2偿还原告安某1垫付的贷款本金33832.94元,利息741.26元,本息合计34574.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安某2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给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