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1团。

法定代表人:李振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系该公司代理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江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献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国印,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邹玉斌、被上诉人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振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兵05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83321.8元,利息97973.23元,合计481295.03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非常清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1213351.8元,现已支付830030元,剩余383221.8元未支付,且应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97973.23元,利息计算按月息2%计算。经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三被上诉人的答辩,三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筐子费,是由于三被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才没有给上诉人结算。由此可以说明三被上诉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仍欠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383321.8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原审判决中,三被上诉人认为当时约定的价格为每套5元,但上诉人的合同价格约定是每套5.4元,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上标明的价格也是每套5.4元。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好价格后,上诉人并未更改三被上诉人的合同,致使现在双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但原审法院直接按照三被上诉人所述的每套5元的价格来计算,未能查清事实,因为在2018年期间,葡萄框的价格每套不低于5.2元,最高时甚至按被上诉人所述的每套5元计算,其已经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三、上诉人在出售给三被上诉人葡萄筐时,由于时间紧,量大,在出库单的签收时,肯定会出现不同的收货人,根据三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也能看出,除他们三人外,还有胡志强、苑兵兵的签字。但三被上诉人却不认可由农户代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是: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2.出货单及退货单98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可以看出,农户代理三被上诉人签字也合理合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答辩认为,1.当时签合同时没有说价格,等到筐子用完了上诉人自己在合同上写的单价5.4元,我们手里的合同上没有写价格。筐子的价格,红星公社、八十三团的价格都是4.8元,上诉人单方面写的5.4元不认可。2.被上诉人进的材料只有被上诉人签字才认可,至少是被上诉人雇的人或者指派的人,不可能交给农户签字。一审原告诉称 振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支付欠款383221.8元;2.判令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承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91973.23元(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袁江涛到振红公司购买葡萄筐子,在协商后签订合同,预订量为70000套至80000套,单价5.4元,预交定金20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送货数量为准。目前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还有383221.8元筐子款未付。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系合伙关系,共同收购葡萄。2018年8月19日,袁江涛与振红公司签订《葡萄筐买卖合同》,约定振红公司向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出售葡萄筐,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进行约定,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向振红公司支付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振红公司共向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交付葡萄筐174240套,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向振红公司退还9507套,还将葡萄存放在振红公司的冷库中,双方口头约定葡萄筐按每套5元计算。在此期间,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包含订金在内共向振红公司支付了830030元的葡萄款及冷库费用,后双方因葡萄筐及存储发生纠纷,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再未向振红公司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振红公司要求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支付葡萄筐款383321.8元,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给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的葡萄筐单价及数量,在庭审中,振红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葡萄筐买卖合同》证明葡萄筐单价为5.4元/套,但在袁江涛所持有的合同中,葡萄筐单价并没有写明,且振红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袁江涛所持的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辩称葡萄筐单价5元/套的意见予以采纳;在葡萄筐数量方面,有35350套并非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及其认可的代理人签收,振红公司称其是按照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的要求其直接交给农户签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结合本院确认的收货单及退货单,本院认定振红公司实际向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交付葡萄筐164733套,价值823665元。结合提交的证据,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已向振红公司支付包含葡萄筐款、冷库费在内的各项费用830030元,振红公司主张830030元中已全部支付完冷库费,仅剩余葡萄筐款未支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明冷库费已结清的证据,故本院对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辩称830030元系支付的葡萄筐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振红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辩称其不应支付振红公司葡萄筐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振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振红公司可就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 1.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1月27日,案外人刘坚向上诉人一方转账150000元打冷费。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刘坚向上诉人转账180000元葡萄款,这180000元就是刘坚代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按程序是先交打冷费才能给他们发葡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付的是打冷费和筐子钱。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2019年12月6日,在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调解室,双方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本案筐子的数量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价格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当时上诉人没有写单价,自己在合同上写单价5.4元被上诉人是不同意的,被上诉人不知道筐子的数量是多少,数量不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只认自己签字的,有几张签名字的和被上诉人的笔迹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筐子的数量是认可,故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上诉人要求出庭的证人张某、许某1、许某2、蒙某、姬某、周某、代某证言。证明出库单上是农户签的字是代被上诉人签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袁江涛认为张某和代某的丈夫确实是其让拉的,其他的没有安排,没有印象,没有让他们签,被上诉人有专门的人在那里签收材料的。被上诉人胡献军、苑国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4.被上诉人陈述2018年振红公司出库单中农户签过字的必须有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同意的人补充签字的,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还有沈某、蒙某签字(有被上诉人补充签字的)的被上诉人是认可,其余农户签字的被上诉人不认可。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说的每一张出库单都要签字确认,这是站不住脚的,不符合交易习惯,沈某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确认,但是庭审中却认可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被上诉人关于出库单必须由其补充签字其才能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后,振红公司共向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交付葡萄筐208090套(其中有二十张振红公司出库单由农户代为签字,共计有葡萄筐33850套),2018年11月27日,案外人刘坚向上诉人转账1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180000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塔斯海垦区法院就涉案的矛盾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383221.8元及利息。首先,关于本案的葡萄筐子的数量,证人张某、许某1、许某2、蒙某、姬某、周某、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收购葡萄过程中,有部分振红公司出库单由农户代为签字,且被上诉人对沈钦胜、蒙某代签的出库单也是认可的,可以认定由农户代为签字属于当时的一种交易习惯,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164733套葡萄筐外,由农户周某、刘某等代为签字的二十张出库单,共计33850套的葡萄筐也予以确认。对袁江涛不认可的署名“袁江涛”的出库单及仅签名为“袁老板”出库单各一张不予认可。其次,关于葡萄筐子的单价,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葡萄筐买卖合同》单价为5.4元,故应当按单价5.4元来计算,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示《葡萄筐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葡萄筐为6公斤,而双方实际交易中有5、6、7公斤三种葡萄筐,故上诉人再以5.4元的单价来计算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上诉人始终未举证证明其所交易的葡萄筐子的价格,一审法院确认葡萄筐的单价为5元,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162885元[(164733+33850)×5-830030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该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2018年11月15日前交清货物,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5日,其未支付的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确定本案利息的利率为6%∕年。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为9773.1元。上诉人计算利息采用的2%的月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62885元,并支付利息9773.1元,共计17265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上诉人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缴纳),由上诉人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由被上诉人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负担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9元(上诉人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463元,由被上诉人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负担3056元。合并后,由被上诉人袁江涛、胡献军、苑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双河市振红塑业有限公司4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张本成

审判员  朱 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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