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宇,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万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芜湖市南瑞新城商业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28492313。
被告:安徽省芜湖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芜湖市黄山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524372。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收益金人民币20079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及逾期利息2348.81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2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2427.81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位于芜湖(建筑面积13.41平方米)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于每年的4月和10月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现第一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收益金。第二被告因开展委托经营管理业务的需要投资设立了第一被告,两被告互为关联公司,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付收益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第二被告(甲方)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芜湖市建筑物出租给乙方,该建筑物除包含甲方出售给原告等业主的商铺外,还包含甲方自持的商铺面积,租赁期限20年。
2005年8月31日,第二被告作为开发商于《大江晚报》刊登一则南瑞生活广场商铺广告,载明:南瑞生活广场商铺投资方案(所购商铺均价5000元/平方米,收益金450元/平方米/年起,从第6年起每三年递增3%);万达房产公司以企业实力提供更进一步的保障,在第6年和第15年设立两个回购期,开发商承诺按初始售价回购;国内超市连锁企业的龙头上海世纪联华超市与万达房产公司签署20年租约。品牌强势联合,更有效确保广大投资人利益。2005年9月15日,第二被告作为开发商于《大江晚报》再刊登一则南瑞生活广场商铺广告,标题为“旺地金铺稳收益投资养老皆可宜9%收益稳如泰山投资立竿见影,年年收益稳定保障”。
原告等业主(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订立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芜湖市(“南瑞生活广场”)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二十年,自物业出租给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起租日200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甲方同意给予6个月装修期在此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支付物业收益金;委托期间的第12-14年每平方米固定收益额为491.73元/年;第15-17年每平方米固定收益额为506.48元/年;收益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和10月、每次支付金额为当年收益金的百分之五十);甲方所取得的物业收益金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有权从本合同约定应付给甲方的收益金中直接扣除,安徽省芜湖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乙方应付甲方的物业收益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逾期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物业收益金,自第6个工作日起甲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系芜湖市南瑞新城商业街1幢141号商铺(建筑面积13.41平方米)业主,第一被告欠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商铺收益金人民币20079元(491.73元/年*13.41平方米*1.5、506.48元/年*13.41平方米*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收益金义务,因被告逾期支付收益金,本院对原告诉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欠收益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出售案涉商铺时通过广告宣传明示案涉商铺的租金收益情况并暗示其担保购房人的收益安全,该宣传内容对案涉商铺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确有重大影响,且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也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业主的物业收益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诉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付的收益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万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田原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商铺收益金人民币2007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29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自2019年4月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自2019年10月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以3395.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自2020年10月8日计算至付款之日、自2021年4月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上述被告芜湖万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收益金仍需缴纳税款的,被告芜湖万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代扣代缴,税款缴纳数额由税务部门依国家相应税收法律、政策确定。若被告芜湖万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代扣代缴了该税款,则其应付原告收益金数额作相应扣减。
三、被告安徽省芜湖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万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