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伟(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栋,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冯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冯家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刘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裕民路5号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6875102G。
法定代表人:刘瑜,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伟与被告刘瑜、冯越、冯家威、刘英杰、第三人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栋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栋、谢徐杰,被告刘瑜、刘英杰,第三人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越、冯家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追加被告刘瑜、冯越、冯家威、刘英杰为(2020)渝0102执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0)渝0102执22号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悦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3月25日经贵院(2019)渝01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悦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344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由被告悦栋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悦栋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经查,第三人悦栋公司是由被告冯越和刘瑜在2011年作为发起人设立,冯越出资30万元,持股60%,被告刘瑜出资20万元,持股40%,第三人悦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3日,悦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冯越认缴出资300万元,增加出资27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出资比例仍为60%,被告刘瑜认缴出资200万元,增加出资1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出资比例仍为40%。2017年11月28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冯家威,2020年5月,被告冯家威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刘英杰,现出资期限早已届满,但四被告均未出资到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追加四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0)渝0102执22号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瑜辩称,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出资人以公司法规定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第三人对外享有债权1000万余元,完全能偿还原告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英杰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刘瑜的意见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越、冯家威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赵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0)渝01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追加刘瑜、冯越、冯家威、刘英杰为被执行人,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该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追加,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2、(2019)渝0102民初487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2019)渝0102民初4873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等法律责任。3、(2020)渝0102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渝0102执2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悦栋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以及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4、悦栋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悦栋公司在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档案中心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申请书、首届股东会决议、第一次出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设立);变更住所决议及申请书等资料)。证明被告冯越和刘瑜是悦栋公司的设立发起人,现出资期限届满,但四被告均未依法出资,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清偿4873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以及悦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几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事实。
被告刘瑜、刘英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刘瑜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查意见书,证明悦栋公司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5240023.50元及利息。
原告赵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查明
围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瑜与被告冯越发起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悦栋公司,其中被告冯越出资30万元,持股60%;被告刘瑜出资20万元,持股40%。2016年3月23日,悦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冯越认缴出资300万元,增加出资27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出资比例仍为60%,被告刘瑜认缴出资200万元,增加出资1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出资比例仍为40%。2017年11月28日,被告冯越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冯家威,2020年5月,被告冯家威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刘英杰,但四被告至今未出资450万元。
原告赵伟与第三人悦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悦栋公司应支付原告赵伟货款人民币50344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悦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赵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悦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20)渝0102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1日,原告赵伟以被告刘瑜、冯越、冯家威、刘英杰四位股东未能依法出资为由,请求本院追加四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于2020年7月20日,以(2020)渝01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悦栋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悦栋公司过程劳务款15241123.47元及利息,现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悦栋公司已向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相应的债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悦栋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和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档案中心登记资料、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渝0102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渝01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案件中是否需追加被告刘瑜、冯越、冯家威、刘英杰为(2020)渝0102执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作为(2020)渝0102执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5241123.47元,且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此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财产清偿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追加重庆市悦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20)渝0102执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原告原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