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月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24。 被告:彭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月泳与被告彭国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华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月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有生意往来,并答应每月初付款,但是10月份至12月的货款至今还没付款,被告不守信誉,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以自己没有钱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国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周月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国华没有提供证据。经核证,原告周月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制作明细表、付款记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周月泳按照彭国华发送的图片样本的要求制作了价值7535.53元的灯布、贴膜等广告物料。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周月泳按照彭国华的要求制作了价值10054.11元的灯布、贴膜等广告物料。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周月泳按照彭国华的要求制作了价值1557.77元的的灯布、贴膜等广告物料。上述物料均通过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发送至彭国华指定的收货地点。 2020年12月28日,周月泳通过微信向彭国华发送了2020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对账单,并发送文字“10月账单是7335元,11月到29号是10054元,12月1557元,一共是18946元,您明后天要安排下给我了。”彭国华回复“知道了”。随后,周月泳多次在微信向彭国华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月泳主张按被告彭国华发送的图片样本的要求制作灯布、贴膜等广告物料,不存在来料加工的行为,因此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 虽然周月泳未能提供书面的定作合同,或经被告彭国华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但原告周月泳提供的其与被告彭国华微信聊天记录、制作明细表、付款记录、物流记录等,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优势,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被告彭国华未到庭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已向原告周月泳支付了上述货款。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月泳先后供应合计18946元的灯布等货物给被告彭国华,原告周月泳请求被告彭国华支付货款18946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货款18946元给原告周月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国华负担。原告周月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彭国华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妙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浩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