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新能减速机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安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文,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麻呼寨村(309国道南昊阳大道南延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献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郭丹丹,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湖新能减速机齿轮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湖新能减速机齿轮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建湖新能减速机齿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12月1日、12月5日与被上诉人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定销合同(即产品定做合同)和技术质量协议书(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中的“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无权就主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作出变更。本案主合同是“定做合同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已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虽然主合同和从合同均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但主合同与从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湖新能减速机齿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由甲方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书中显示甲方为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该协议书虽仅加盖“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的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应视为被上诉人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代理行为的追认。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甲方即河北铠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建湖新能减速机齿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