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于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被告兼被告吴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申震与被告王蕊、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会,被告兼被告吴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及被告王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刚、王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2.判令吴志刚、王蕊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前述本金270万元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吴志刚、王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以278.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原告就吴志刚、王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对吴志刚、王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由吴志刚、王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吴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申震借款270万元。吴志刚为借款人,王蕊为担保人,申震为出借人,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主要载明:“借款本金270万元人民币;借期1个月;利息为每月3%;逾期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吴志刚、王蕊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北京市顺义区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抵押给申震”。2019年9月2日,吴志刚、王蕊在顺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北京市顺义区X号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抵押给申震,申震当即去银行柜台分三笔向吴志刚个人账户转账270万元。借款于2019年10月1日到期,申震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吴志刚辩称:认可申震起诉的借款经过,但是在我收到申震转账270万元当日,按照申震的指示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8.1万元给付至申震指定的一个人。申震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都是我写的,我予以认可。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合法的借款利息。
被告王蕊辩称:一、根据《借款合同》有关逾期违约款项之约定,违约金年利率是借款本金的十倍多,该借款合同已属“超利贷”合同,结合原告所供职的投资贷款公司的职业背景,我方认为原告已涉嫌“套路贷”。二、原告所诉本金与事实不符,吴志刚在收到270万元本金后即支付了一笔3%的服务费,该部分金额应视为申震向吴志刚收取的“砍头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吴志刚、王蕊应还本金为261.9万元。三、原告主张月利率3%的标准已超过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以本金加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定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申震与吴志刚经朋友介绍相识。吴志刚与王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10日离婚。现吴志刚因犯罪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2019年9月1日,吴志刚因资金周转向申震借款27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3%/月;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逾期3日以上未偿还给出借人,借款人按约定须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每日计算;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逾期30日仍未归还给出借人本金,出借人可向双方借款时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此借款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期间借款利息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直至本息结清;担保人王蕊自愿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借款人出现还款违约,自愿为借款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完全赔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保证此笔借款能如期全部赔偿,自愿以名下提供抵押,按法律规范承担抵押责任。抵押物描述(此处为空)”。《借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基本一致,仅在描述逾期违约金处表述为“每日需支付借款金额的3‰为逾期违约金”。前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吴志刚签字,担保人处均有王蕊签字捺印。2019年9月2日,申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志刚账户内转账270万元。同一日,吴志刚、王蕊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顺义区X号院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庭审中,申震表示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二被告所称的8.1万元,并明确借款本金为261.9万元。
另查,申震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震在吴志刚、王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自愿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8.1万元,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吴志刚与申震之间存在261.9万元借款的事实。
对于申震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该项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即申震实际向吴志刚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中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24%,申震主张过高的利息以及主张同时给付的违约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段期间内的债务利息金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的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则应确定为申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申震主张过高的利息以及主张同时给付的违约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震主张的律师费,系《借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王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了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本院前述已认定的借款本金、债务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王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申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吴志刚、王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对本案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现申震主张就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蕊虽辩称申震出借款项涉嫌“套路贷”等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震欠款本金二百六十一万九千元及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债务利息六十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并继续支付以二百六十一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计算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申震律师费四万元;
三、被告王蕊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申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刚追偿;
四、原告申震有权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院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9)顺不动产权第X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申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吴志刚、王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褚 征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