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熊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朱桂生、熊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生、熊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朱桂生、熊婷婷归还临澧农商行借款本息合计33198.43元(其中本金为30000元,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为3198.43元),并按月利率9.801‰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朱桂生和熊婷婷系夫妻。朱桂生、熊婷婷于2018年4月18日与临澧农商行新安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0.692%,逾期加收10%的罚息等。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朱桂生、熊婷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临澧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朱桂生、熊婷婷未作答辩。 临澧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临澧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朱桂生、熊婷婷未提交证据。朱桂生、熊婷婷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桂生和熊婷婷系夫妻。2018年4月18日,朱桂生、熊婷婷与临澧农商行新安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92%(即月利率8.9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10%的罚息等。同日,朱桂生、熊婷婷共同向临澧农商行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借据1份,临澧农商行依约向朱桂生、熊婷婷发放了3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21年5月12日,朱桂生、熊婷婷仅支付借款利息6802.15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98.43元,下欠本息合计33198.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澧农商行与朱桂生、熊婷婷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临澧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朱桂生、熊婷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临澧农商银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加收1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9.801‰(8.91‰×110%)。故临澧农商行要求朱桂生、熊婷婷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桂生、熊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3198.43元,二项合计33198.43元,并按月利率9.801‰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朱桂生、熊婷婷共同负担。朱桂生、熊婷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惠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 明 书 记 员 鲍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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