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曹务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孙吴县。 原告:吴林军,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现住孙吴县。 被告:张桂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孙吴县。 被告:德少勇,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中燃职工,现住孙吴县。 被告:德振福,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工人,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务亮、吴林军与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德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务亮、吴林军,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振 -2- 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务亮、吴林军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9,000元,利息81,000元(按1.5分计算),本息合计5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间被告分8次在我处借款共计429,000元。多次索要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桂娟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暂时没有钱,还不上,我们三人有工资,可以用工资慢慢还。 德少勇辩称:借款额属实,我们承认,有一半钱是我家亲戚用的,我们也想积极还款,我们三人有工资,可以用工资慢慢还。 德振福无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德振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曹务亮、吴林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借条8张,证明张桂娟、德少勇2019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20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2020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 -3- 2020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20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2020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2020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2020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其中2019年7月13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不对,应该是2020年7月13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其他的都认可。 原告的辩解意见是:是2020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对此认可。 提交德振福签名条一张,证明德振福媳妇张桂娟借曹务亮的钱,德振福都清楚,并表示尽量早点还上。 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娟、德少勇2019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20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2020年5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2020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2020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2020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2020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2020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在曹务亮、吴林军处借款共计 -4- 429,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标注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的100,000元的这一笔借款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多次索要一直未付。德振福与张桂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借条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德振福与张桂娟系夫妻关系,对于张桂娟、德少勇以上借款德振福知晓,表示尽早还上,对此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曹务亮、吴林军要求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德振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规定,以此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其利息为15,235元。原告曹务亮、吴林军起 -5- 诉时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其四倍年利率为15.4%,换算成月利率为1.28%。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以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为62,234元。利息合计77,469元。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曹务亮、吴林军理由正当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德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务亮、吴林军借款本金429,000元; 二、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德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务亮、吴林军借款利息77,469元;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德振福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曹 -6- 务亮、吴林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张桂娟、德少勇、德振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保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7-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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