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新兴北路东侧(至尊国际1栋1-20号)。 负责人:梁建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公司经理。 被告:廖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钟山县,现住钟山县。 被告:周小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钟山县,现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龙,系被告周小珍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与被告廖群龙、周小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5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廖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所欠费用6,722.80元及逾期违约金1,80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6,636.80元(331.84㎡×0.8元/㎡×25个月);公用电费:43×2=86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逾期违约金(逾期交费满一年按日千分之三收取):应交费用×逾期费率×逾期天数。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受“至尊国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与钟山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至尊国际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费及公共费用分摊、交费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自承接该物业服务以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无果而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开展正常工作及服务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侵害了已交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保障该小区业主的整体公共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所欠费用没有异议。但因为绿化面积不达标,原告就把被告门面左右两边都铺满了绿化,影响了被告的通行和经商。原告当时答应等验收通过后即拆除临时绿化带,但至今仍未拆除。小区管理也非常混乱,车辆乱停乱放现象严重。且现在很多地方都改动过,与当初买房时的规划差距较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物业费及交费时间、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物业费月缴费标准为:住宅1.2元/㎡、商铺1元/㎡、天地楼1元/㎡。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在拖欠半年(6个月)以上经催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为钟山县城“至尊国际小区”7栋13单元13A号房的业主。物业费每月按0.80元/㎡(含电梯运行、维护费0.3元/㎡)的标准计算,按331.84㎡的使用面积收取。因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被告拖欠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费6,722.80元(含公用电费86元),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拒绝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进驻该小区为被告及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交纳物业费。该小区是一个非封闭式的商住一体小区,人员流动量大、情况复杂,物业管理难度较大,难以做到尽善尽美让所有业主都满意,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势必影响原告物业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最终受损的是广大业主的利益。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影响了其经商或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关于违约金,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物业费265.47元(0.8元/㎡×331.84㎡)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19年5月1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日0.3‰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群龙、周小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交纳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费6,72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5.47元为基数,分别从当月应交物业费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日按0.3‰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欣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群龙、周小珍承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奉仰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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