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祁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审被告:祁树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审被告:姜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旭,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祁春雨与原审被告祁树命、姜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鲁0687民初46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鲁068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祁春雨、原审被告祁树命、原审被告姜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祁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利息206100元,合计2811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树命于2014年9月7日向我借款3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祁树命还利息30000元,但330000元本金一直未还,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祁树命朋友于某作为担保人,偿还225000元,款至今未付。
原审被告姜日香称,请求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7民初461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姜日香未在(2018)鲁0687民初4614号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以调解结案,侵害了姜日香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祁树命辩称,2014年9月我借原告300000元,当月我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30000元,第二年我叫我朋友于某还给原告27万元,具体方式不清楚,我已还清原告的钱。
原审被告姜日香辩称,祁树命向祁春雨借款,在借款合同上我没有签字,事后我也没有追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祁春雨不应该起诉我,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在2014年9月7日祁树命向祁春雨借款时,夫妻双方已经产生矛盾,于2014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春雨是被告祁树命的叔伯侄子,2014年9月7日祁树命和于某到祁春雨家中借款,祁春雨与祁树命、于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祁树命借原告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用途发工资,未约定利息。祁春雨与被告祁树命、担保人于某在协议上均签字。协议签订后,祁春雨通过银行转帐给祁树命30万元,支付现金30000元。协议到期后,祁树命偿还了30000元,2016年4月28日担保人于某偿还祁春雨225000元,余款未还。
2014年10月7日祁春雨与祁树命、于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祁树命借祁春雨327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2%。祁春雨称当日付给祁树命现金32700元,祁树命否认,祁春雨表示放弃对该借款的主张。
关于借款用途,祁春雨称是协议中约定的发工资,借款协议手写部分都是祁树命写的,当时祁树命到其家中去了好几次,称和于某在海阳碧桂园合伙包的工程,给工人发不下工资,找其借钱,祁树命平时干装修,领人干活,在海阳碧桂园包了两个楼的工程,海阳海大医院、金凤凰、天翔练歌城也是祁树命领人干的。祁树命则称,祁树命借钱是替于某借的钱,祁树命和于某都在碧桂园干活,但是不在一个项目部,于某借钱是为了给工人发工资,祁树命否认自己领工,称只是开拖拉机。原审于某作为祁树命的证人出庭作证,因2014年于某与祁树命一直在海阳碧桂园承揽建房工程,因资金短缺借祁春雨钱,后因碧桂园工程停工,资金一直未到位所以借祁春雨的钱未还上。
2014年9月21日姜日香与祁树命在海阳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的债务由祁树命承担。
关于利息。祁春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00000元三个月付30000元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在本案愿意按照年息24%计算,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119800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86300元,利息合计206100元。被告则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100000块钱一个月10000元,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原审法庭征求祁春雨意见是否追加于某为被告,祁春雨表示不追加。本院依据祁春雨的保全申请,冻结姜日香银行存款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祁春雨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两份,被告姜日香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祁春雨与被告祁树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祁树命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祁春雨请求祁树命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书面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祁春雨与祁树命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祁春雨主张借期内利息为300000元三个月付30000元利息,在祁树命认可的范围内,本院对祁春雨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定,对祁春雨主张的利息206100元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姜日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即涉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祁树命从事的工作,祁春雨主张祁树命领人承揽工程,虽然祁树命否认,但在原审中其自己提供的证人于某称,祁树命与于某一起承揽了海阳碧桂园工程,本院认定祁树命领人干活是其谋生的职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姜日香无证据证明祁春雨与祁树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祁春雨知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祁树命领人干活是其平时谋生的职业,在姜日香无证据证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除外情况下,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祁树命因谋生的职业需要给他人支付工资,说明该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8)鲁0687民初4614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祁树命、姜日香欠原告祁春雨本金75000元、利息206100元,合计28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元、保全347元,由被告祁树命、姜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