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大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反诉被告):廖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两原告共同委托),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光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艺,女,住南宁市,由广西梧州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汪莹,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珍,女,住广西岑溪市,由广西梧州新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莫旭华。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礼、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被告朱光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艺、周智韬,被告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大礼、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光谋、汪莹共同向原告陈大礼、廖伟返还保证金198000元;2.被告朱光谋、汪莹共同向原告陈大礼、廖伟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的经济损失1980元(按保证金198000元,年利率按6%,自2019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4日,经济损失共计1980元,以后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光谋、汪莹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陈大礼、廖伟与被告朱光谋、汪莹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洲酒店地层一层)地层铺面(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两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两原告预交定金30万元;涉案商铺交付使用后30万元定金转为商铺押金,租期满后退还30万元押金给两原告;租金按交付商铺起算,月租金38000元,每月10日前交付租金和水电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向两被告现金方式交付定金30万元,被告朱光谋出具收据两张给原告陈大礼收执。2014年2月27日,原告陈大礼、案外人廖榕新和两被告一致同意终止租赁新兴二路201号一号楼27-28铺面,但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退还租赁押金5万元,两被告在2007年7月17日《收据》上注明将该5万元转为两原告租赁涉案商铺的押金。因此,从2014年2月27日起两原告租赁涉案商铺的押金由30万元增加至35万元。两原告租赁商铺期间,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七经济合作社是涉案商铺业主,第三人为加固涉案商铺所在大楼,在涉案商铺内南面一侧浇灌钢筋混凝土约50公分,形成铺内北面与南面地面有50公分落差,导致连接铺内北面与南面门口的高度由2米变为1.5米,南面浇灌钢筋混凝土的租赁面积根本无法使用。为此,原告与被告就商铺内地面高度差影响商铺使用和降低租金及以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等内容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从35万元保证金扣除152000元作为4个月租金,剩余198000元作为保证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租金按23000元计算;如生产队为恢复原状,租金则按原《协议》租金执行等内容。因此,从2014年9月26日起两原告租赁九洲酒店地层一层铺面押金由35万元减少至198000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在《收条》中确认原告承租九洲酒店地层一层铺面减去被告收回另行出租的面积后实际计算租金面积为230平方米,租金调整为15000元/月等内容。2019年8月5日,被告在收取原告2019年7月份租金15000元后在《收据》中注明原告陈大礼不能再收用户租金等内容。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押金198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2019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于2019年8月5日明确拒绝原告不能再向涉案商铺实际用户收取租金,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己终止,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剩余商铺押金198000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陈大礼、廖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16日《协议》、《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朱光谋、汪莹于2013年将位于洲酒楼地一层)出租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
2.2007年7月17日《收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及原告合伙人廖榕新的5万元转为涉案商铺押金,因此截止2014年2月27日,原告累计向两被告支付押金35万元;
3.《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廖榕新共同合伙经营游戏机室,曾向两被告租赁铺面;
4.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为加固涉案商铺所在大楼,在商铺内南面浇灌钢筋混凝土约50公分,形成铺内北面与南面地面有50公分落差,导致连接铺面内北面与南面门口高度由2米变成1.5米,南面浇灌钢筋混凝土的租赁面积至今无法使用;
5.《2014年9月26日陈大礼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35万元保证金,同意从保证金扣除152000元租金后将剩余的198000元作为保证金,商铺租金自2014年10月起按23000元/月计算;
6.2019年6月28日《收条》,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确认自2019年3月1日起将原告承租面积按230平方米计租,租金调整为15000元/月;
7.2019年8月5日《收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明确不再出租商铺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
被告朱光谋、汪莹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向被告返还商铺,原告依法应该向被告支付租金。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未终止,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计算,原告尚欠被告租金245460.8元,构成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245460.8元(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的租金按合同的约定金额计算,计至反诉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以及支付利息11255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以24546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计至反诉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两项合计358015.8元;2.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洲酒楼地一层)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预交定金30万元,如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双倍定金60万元,再加上定金30万元,共9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起,租金递增5%,2017年递增8%,2018年递增10%……。”签订协议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且还将租赁物转租牟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反诉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继续长期非法占用。经计算,2013年12月至2020年4月20日止,反诉被告拖欠租金245460.8元。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反诉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24546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另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反诉被告违约的,需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利息计算:(1)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租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4月,利息为64000元;(2)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自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拖欠租金598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4月,利息为6219元;(3)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2016年1月至12月拖欠租金13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4月,利息为11040元;(4)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2017年1月至12月拖欠租金2208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4月,利息为12364元;(5)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2018年1月至12月拖欠租金51888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4月,利息为16604元;(6)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2019年1月至12月拖欠租金29112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4月,利息为2328元。综上,利息合计112555元。
被告(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证明反诉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90万元;
2.支付租金汇总表,证明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租金245460.8元。
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辩称,一、首先,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没有拖欠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商铺所在大楼因周边房地产开发出现下沉和裂缝,第三人为了确保大楼安全开始加固大楼地基,抬高商铺地面影响反诉原告使用商铺,双方已协商将租金变更为23000元/月。因商铺一直没有恢复原状,反诉被告按23000元/月支付租金至2019年2月。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按38000元/月支付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反诉原告朱光谋于2019年3月1日又将商铺约190平方米另行出租,并同意反诉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将原23000元/月租金变更为15000元/月,反诉原告朱光谋在2019年6月28日《收条》中确认按15000元/月收取2019年4月、5月、6月租金合计45000元。2019年8月5日,反诉原告朱光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19年7月租金15000元,并向反诉被告明确从2019年8月起不能收取租户的租金。2019年9月起,商铺的租金已经由反诉原告朱光谋自行向租户收取。因此,反诉原告朱光谋自2019年3月1日起按16500元/月收取租金不符合事实。再有,反诉原告朱光谋认可的《承诺书》同意反诉被告陈大礼从35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四个月租金。因此,反诉被告不可能拖欠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租金。即使存在拖欠2014年1月、2月等租金,至反诉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已对允许反诉被告转租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朱光谋已实际收取反诉被告转租所得租金,反诉被告转租不属违约行为。三、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反诉被告不承担反诉原告朱光谋单方终止租赁关系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 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就反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一览表,证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3.8万元/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期间的租金标准为2.3万元/月,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租金标准为1.5万元/月;
2.收据5份、汇款申请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已按照承诺书将租金调整为2.3万元/月,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
3.《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反诉被告陈大礼与反诉原告朱光谋于2019年6月28日将租金调整为15000元/月后,第三人盖章同意按合同代收租金。
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被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朱光谋、汪莹对原告陈大礼、廖伟提供的本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30万元押金,协议约定租金逐年递增,如果原告违约,需支付90万元违约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实际上是商铺后面的建房才造成了落差,在2014年底时,生产队已恢复原状,被告要求按照3.8万元/月计算租金,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反诉是基于双方合作已久,要求按照2.3万元/月计算租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2019年3月31日租期届满,收条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商铺,实际上原告将商铺转租;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缴租金1.5万元,由于原告一直拖欠租金,如果被告继续允许原告向租户收取租金,那么不公平。被告当时的意思是由被告朱光谋足额收取租金差额后,双方的租赁合同未终止,至今原告陈大礼仍将商铺出租给租户。
原告陈大礼、廖伟对被告朱光谋、汪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禁止原告转租;对证据2对尚欠租金金额有异议,对实缴租金金额无异议,但对约定递增租金有异议,另外2013年至2014年12月明细表中10月、11月交纳租金的时间和金额可以印证2014年9月26日承诺书中第二、三项的内容,即当时双方对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并没有约定了递增租金。在2019年应收租金明细表中8月实缴租金为1.5万元,尚欠1500元,与2019年8月5日收条的内容相矛盾。
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对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是反诉被告制作的表格,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实缴金额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内容基本上与反诉原告所列的金额和时间一致,应该以反诉原告证据2的载明的金额为准,反诉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2013年至今每月支付租金的收据,但反诉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反诉被告交租金的情况。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反诉被告逾期举证,不应采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提交的本诉证据1-7以及反诉证据2、3,被告(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原告陈大礼、廖伟(乙方)与被告朱光谋、汪莹(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洲酒店地一层)地层铺面交乙方使用,双方协商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乙方使用到2019年3月31日止;二、现在预交定金30万元。如果甲方不按时交铺面或另出租他人属违约,应对乙方赔偿双倍定金60万元,再加上本协议定金30万元,合计90万元。如果乙方违约同样支付违约金90万元;三、如果甲方按时交铺面,租金按协议时间交付铺面使用记起,每月10日前交租金水电费,按每月38000元租金给甲方,水电费另计,租金第二年增2%,第三年增4%;四、从2016年递增5%,2017年递增8%,按原租金递增,2018年递增10%。铺面交付使用后30万元定金转为九洲地层铺面押金。协议期满后,甲方应把30万元押金退还给乙方。”原告陈大礼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6万元、14万元,被告出具两份《收据》给原告收执。
2007年7月17日,案外人廖榕新曾向被告汪莹支付租地押金5万元,被告汪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5万元。后原告陈大礼与案外人廖榕新自2007年8月1日起合伙经营游戏机室。经过协商,被告朱光谋于2014年2月27日同意将廖榕新支付的5万元押金转为原告陈大礼承租九洲酒店一楼的保证金,并在2007年7月17日的《收据》上载明“此已转九洲一楼保证金”。
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商铺的业主,第三人为加固铺面所在大楼,在铺面后门外侧浇灌钢筋混凝土,高出商铺后门地面约50公分,导致商铺后门高度被遮挡50公分。原告陈大礼、廖伟因无法使用商铺后门外侧的位置,遂与被告朱光谋另行协商租金金额。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大礼、廖伟向被告朱光谋出具《2014年9月26日陈大礼承诺书》,载明:“一、2014年9月26日陈大礼提出从35万元保证金扣除四个月租金38000元×4=152000元,余198000元作为保证金。二、从2014年10月起租金23000元,注:在10月10日前先交10000元,生产队免大楼租金归被告朱光谋。三、原告陈大礼承诺11月10日前交36000元,作为补交租金,如未按时交清36000元,作为自己解约,保证金及物品归被告朱光谋所有,由被告朱光谋自己处理。如生产队未恢复原状,原告陈大礼按每月23000元交租,如生产队恢复原状,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朱光谋在承诺书落款“认可人”处签字。
后原告陈大礼于2017年9月12日将铺面19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吴文俊,于2018年8月9日将铺面约8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司姣姣,并分别签订《租赁合同》。
2019年6月28日,原告陈大礼与被告朱光谋经协商一致,在《收条》中载明:“经朱光谋、陈大礼协商一致确认,朱光谋自2014年9月26日将部分租赁面积另行出租,计租面积调整为420平方米;朱光谋自2019年3月1日又将190平方米租赁面积另行出租,朱光谋自2019年3月1日起同意将陈大礼承租面积按230平方米计租,租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调整为15000元/月,朱光谋今收到陈大礼交来2019年4、5、6月租金现金45000元,陈大礼自2019年7月起无论转租是否收得租金,必须在每月10号前将租金按时足额转账到指定账户。”被告朱光谋在该《收条》书写“朱光谋今收到陈大礼45000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陈大礼向被告朱光谋支付租金15000元,被告朱光谋出具《收据》并载明“兹收到陈大礼交来七月份租金15000元。八月份陈大礼再不能收用户租金,由黎明收。”黎明为被告朱光谋的财务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20年应收陈大礼租金汇总表》,载明原告陈大礼实缴租金情况为:
“2013年-2014年实缴租金399000元;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实缴租金均为276000元,2019年实缴租金为19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2013年12月-2020年应收陈大礼租金汇总表》中载明的实缴租金金额无异议。
原告认为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被告认为原告尚欠租金,故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终止租赁关系,被告朱光谋自2019年9月起已向铺面实际租户收取租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朱光谋在2019年8月5日的《收条》中书写“陈大礼不能再收取用户租金”的真实意思为原告足额支付拖欠的租金后才能向实际租户收取租金,否则对被告不公平。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目前本案商铺后门外侧被钢筋混凝土遮挡,高出商铺后门地面约50公分,商铺后门无法开启。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礼、廖伟与被告朱光谋、汪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朱光谋、汪莹将洲酒楼地一层)出租给原告陈大礼、廖伟,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租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陈大礼继续向被告朱光谋支付2019年4月至6月的租金45000元,被告朱光谋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并表示“原告陈大礼自2019年7月起无论是否收得租金,必须在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朱光谋对原告陈大礼继续承租铺面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陈大礼承租铺面后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8月9日转租给案外人吴文俊、司姣姣,被告朱光谋出具的2019年6月28日的《收条》证实其知道原告陈大礼承租铺面系用于转租,被告朱光谋在2019年8月5日的《收据》中载明“八月份陈大礼再不能收用户租金”,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5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同时原告应清偿所欠租金。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主张,《协议》中约定有“租金第二年增2%,第三年增4%,2016年递增5%,2017年递增8%,2018年递增10%”,虽双方确认自2014年10月起租金为23000元/月,2019年3月1日起租金为15000元/月,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主张应按照《协议》约定递增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金为38000元/月,后在2014年9月26日的《承诺书》中明确注明从2014年10月起租金为23000元/月,如生产队没有恢复铺面原状,继续按23000元/月支付租金,至本院勘验现场,铺面仍没有恢复原状,故租金不能按原《协议》执行,租金从2014年10月起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23000元/月收取。二、双方在2019年6月28日的《收条》中确认反诉原告朱光谋将190平方米租赁面积另行出租,反诉被告陈大礼的承租面积按230平方米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起租金调整为15000元/月。反诉被告陈大礼与反诉原告朱光谋两次协商变更租金金额,均没有明确约定需按照原《协议》递增租金,故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要求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按照《协议》约定递增后的租金金额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反诉被告应按38000元/月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应按23000元/月支付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租金,应按15000元/月支付2019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双方于2019年8月5日解除租赁关系,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20年应收陈大礼租金汇总表》,反诉被告陈大礼尚欠2013年至2014年租金50000元,反诉被告已足额支付2015年至2019年8月5日的租金。反诉被告主张2014年1月、2月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反诉被告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至本案起诉时,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反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至今仍欠租金5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90万元,该违约金金额过高,反诉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20年3月16日,违约金为62500元。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62500元。
综上,原告陈大礼、廖伟与被告朱光谋在2014年9月26日的《承诺书》中确认保证金为35万元,抵扣四个月租金152000元后,剩余保证金为198000元。原、被告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后,没有约定保证金退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现原告陈大礼、廖伟要求被告朱光谋、汪莹退还保证金198000元,应当先清偿其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62500元。因此,被告朱光谋、汪莹需向原告陈大礼、廖伟退还保证金85500元(198000元-50000元-6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朱光谋、汪莹应向原告陈大礼、廖伟退还保证金198000元;
驳回原告陈大礼、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应向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62500元;
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抵销后,被告朱光谋、汪莹需向原告陈大礼、廖伟退还保证金85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原告陈大礼、廖伟负担43元,由被告朱光谋、汪莹负担4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由反诉原告朱光谋、汪莹负担4303元,反诉被告陈大礼、廖伟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柱桓
人民陪审员 邓培生
人民陪审员 陈小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