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喜,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赵耀,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喜诉被告赵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非常好的朋友。2015年12月4日,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汪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个月,由朱喜和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汪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赵耀一直未还。后汪某将担保人朱喜和李某诉至法院。2017年7月,朱喜还钱借款本息42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42000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赵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被告赵耀向案外人汪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由朱喜、李某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赵耀未偿还借款,汪某将朱喜、李某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喜、李某给付汪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朱喜、李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汪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19日,汪某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载明“我申请执行朱喜、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收到朱喜履行的肆万贰仟元整,余款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申请结案”。现原告朱喜向赵耀追偿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案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赵耀向汪某借款40000元,由朱喜提供担保,后由朱喜偿还借款本息42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其偿还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赵耀偿还汪某利息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赵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喜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喜负担100元,由被告赵耀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