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市园林局综合楼**。
主要负责人:严月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浩与被告陈桂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陈桂珍、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桂珍赔偿原告损失417,218.45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6,851.97元,两年后的后期用药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15时45分,被告陈桂珍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汽李线34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中心线施工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09,933.77元,被告陈桂珍已支付原告王国浩医疗费10,594.40元,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国浩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国浩构成双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4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王国浩目前存轻度脑器质性精神损伤,符合额颞叶损害所致轻度人格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25,后期治疗费45,00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桂珍,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桂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处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9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返还给我。
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15时45分,被告陈桂珍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汽李线34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中心线施工的行人原告王国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09,933.77元,被告陈桂珍已支付原告王国浩医疗费10,594.40元,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国浩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国浩构成双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4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国浩的的精神、身体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王国浩目前存轻度脑器质性精神损伤,符合额颞叶损害所致轻度人格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25,后期治疗费45,00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桂珍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鄂州市鄂城区碧石渡镇黄土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桂珍驾驶鄂A×××**小型轿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国浩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7021201900001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桂珍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浩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浩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9,933.77元,2.后期治疗费45,000.00元,3.护理费17,538.49元(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77.00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2,250.00元(15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元(6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为199,014.17元(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00元/年×20年×25%+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22.00元/年×5年÷3×25%),7.误工费35,076.99元(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77.00元/年÷365天×30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9.交通费960.00元,10.鉴定费5,123.30元,11.复印费1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6,887.7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浩损失421,653.42元,被告陈桂珍赔偿原告王国浩损失5,234.30元。因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王国浩损失10,0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国浩损失411,653.42元。由于被告陈桂珍已赔偿原告损失10,594.4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5,360.10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天安财险鄂州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411,653.42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桂珍。对原告王国浩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浩损失406,293.3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陈桂珍垫付款5,360.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53.00元,减半收取计3,926.50元,由原告王国浩承担247.00元,被告陈桂珍承担36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