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书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孙书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刘建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书婷与被告孙书贺、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军、被告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书贺、刘建军共同偿还原告吴书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孙书贺、刘建军共同偿还原告吴书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孙书贺、刘建军共同偿还原告吴书婷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支付原告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书贺与刘建军系夫妻关系,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7月15日、8月26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每次借款均有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8年12月支付了利息800元。截止起诉时止,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孙书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刘建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三笔借款,答辩人毫不知情,不知道是否真实。孙书贺自2010年开始已经和答辩人分居,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答辩人无关。吴淑婷是国家教师,以营利为目的向外贷款,借款合同无效,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收付款流水,以及在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执行的案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书婷与杜敬军系夫妻关系。孙书贺于2014年3月14日向吴书婷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月利率为2.8%,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杜敬军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孙书贺实际付款73000元。2014年8月26日孙书贺再次向吴书婷借现金5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据。经催要,孙书贺只于2018年12月份按月利率为1.5%计算,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800元。
另查明,孙书贺于2014年7月15日向吴书婷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吴书婷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孙书贺付款150000元,在转款摘要上注明“还款”。
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借款系孙书贺以清河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案外人开办的公司)业务员的名义用于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原告未提交刘建军参与经营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孙书贺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法院在银行调查的转账明细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书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与原告吴书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书贺应当归还所欠借款本息。2014年8月26日孙书贺向吴书婷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虽然孙书贺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向其转账7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73000元。2014年7月15日吴书婷向孙书贺转款10万元时,在转款摘要上注明“还款”,故该汇款难以认定是孙书贺向吴书婷的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利息主张,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书贺用涉案借款以他人开办的公司名义经营汽车配件生意,原告未提交刘建军参与经营、共同生产经营所欠,也没有提交刘建军认可是二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建军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刘建军要求调取原告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收付款流水,以及在清河县法院起诉执行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再调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书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书婷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遇节假日顺延)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书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书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遇节假日顺延)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0元,减半收取计3,983.0元,由被告孙书贺承担1,380.0元,由原告吴书婷承担2,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