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8橦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79005592K。
法定代表人:关宏,男,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剑,男,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6351120X6。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男,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得大公司)与被告江**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爱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怀轩、黎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军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甘剑,被告江**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金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湖南得大公司与被告江**德昌公司签订《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中段的德昌凤凰城消防工程。双方约定,“土建主体完成后并符合消防安装施工条件时,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施工;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施工通知时起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方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0万元整”。
德昌凤凰城主体完工、符合消防施工条件以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向原告发出书面施工通知,原告多次衔接督促被告、数次进行协商未果。且被告于2019年12月与其他施工单位另行签订本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进行施工,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德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案的合同是真实的,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了变化,不能按照原来的合同条款履行,不能按合同的进度拨付工程款;双方经过了协商,双方重新协商的单价过高,被告接受不了;现在该工程被告已经另行发包,被告现由被政府和债权人代表组成工作组进行监管,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报告工作组;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缴纳保证金,对方也没有实际缴纳保证金,合同工程没有实际开工,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大,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整。
原告湖南得大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江**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3、《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4、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5、现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德昌凤凰城消防工程另行发包施工,违反合同义务和双方约定;
证据6、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被告将德昌凤凰城消防工程另行发包施工,违反合同义务和双方约定;
证据7、联系催告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德昌凤凰城消防工程另行发包施工,违反合同义务和双方约定。
被告质证
被告江**德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原告湖南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湖南得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3、4、5、6、7,被告江**德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江**德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原告湖南得大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德昌公司(甲方)签订《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镇××路××的德昌凤凰城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总建设面积32495㎡;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税费);第三条: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1层地下室和地上各商业、物业用房建设面积单价85元/㎡,地上各栋纯住宅建设面积单价36元/㎡,总价约215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施工通知后,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时,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款总价的40%,乙方完成地下室楼层平面的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主管道安装时,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款总价的70%,乙方完成该项目合同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安装工程量时,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款总价的90%,乙方办理好该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检测合格报告》及《消防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并移交给甲方时,甲方须付清乙方承包施工该项目的所有消防安装工程款;第四条合同工期:甲方保证自合同签订后,在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土建主体施工,土建主体完成后并符合消防安装施工条件时,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组织施工。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施工通知时起一个月内进场施工。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施工通知时起一个月内组织进场施工,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地下室1层楼层平面的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主管道安装,然后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合同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安装施工;第八条合同的生效、违约及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4、甲、乙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方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德昌公司曾向原告湖南得大公司提出调整合同条款,其中主要为价格调整,工期要求原告90天内完成施工,并由原告全额垫支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整意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江**德昌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湖南得大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告江**德昌公司与案外人江**瑶族自治县振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江**德昌公司完成德昌凤凰城项目的土建主体施工后,涉案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已由本地的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成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本案归纳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被告是否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告江**德昌公司完成德昌凤凰城项目的土建主体施工后,现已将涉案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本地的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并未通知原告湖南得大公司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江**德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请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本案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方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本案违约金的争议,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提出合同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合同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证,本案的违约金不应该调整;本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是双方充分协商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双方公平适用,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在合同签订时已充分预见,并未超过双方预期程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并未达到过分高标准,过分高标准应当是超过损失+损失的30%。综合分析,本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在签订合时应充分预见,且该约定属于惩罚性条款;被告江**德昌公司完成德昌凤凰城项目的土建主体施工后,将涉案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本地的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应认定为被告根本性违约;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该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该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相关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因经营困难,现实际由债权人代表组成工作组进行监管,被告虽然为根本性违约,并非恶意毁约,主观恶性并不大,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请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未调整,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湖南得大公司提出由被告江**德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江**德昌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约为40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认定为40万元,并以此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金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州市江**县德昌凤凰城消防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江**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江**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