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中立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一路12号13号楼5单元551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子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宁夏隆源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镇110国道西老四中北23号。 法定代表人:何福元,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长城园(110国道西侧、长城园东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泉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马耀祥,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一审第三人:马建武,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一审第三人:马耀鹏,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宁夏隆源智慧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中立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中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全子瑜、一审第三人宁夏隆源智慧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隆源智慧公司)、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鑫公司)、马耀祥、马建武、马耀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股东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只要没有足额出资,该义务就不会因为其股权转让而消灭。本案中,全子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全子瑜不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从隆源智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发现,全子瑜与马耀鹏注册成立2000万元的隆源智慧公司,但二者均不具有实际缴纳出资的意思和行为,致使隆源智慧公司实际上成为空壳公司,导致中立源公司的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能得到清偿。综上,再审申请人中立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隆源智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欠付的中立源公司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但全子瑜作为隆源智慧公司原股东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和2024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隆源智慧公司未出现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下,全子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并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且案涉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本案亦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全子瑜不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隆源智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未追加全子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立源公司要求追加全子瑜应对隆源智慧公司欠付中立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中立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中立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宪斌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