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占国,男,****年**月**日出生,无业(自述),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实际控制人:张凯。 被告:张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占国与被告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翔达公司)、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被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翔达公司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顾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4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惠农区顾占国硅石加工厂的经营者。2012年5月开始,被告在惠农区顾占国硅石加工厂拉青石、米粒石,共计979624.88元,后被告经顶账等方式支付了部分石料款。截止目前仍下欠石料款42万余元。2018年惠农区顾占国硅石加工厂因政府环境治理原因注销。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下欠石料款至今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泰和翔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张凯辩称,1.张凯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更不是实际控制人;2.被告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文件上没有张凯的签名或者授权;3.张凯没有欠付原告公司任何款项;4.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将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顾占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张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息一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曾为惠农区顾占国硅石加工厂的经营者,2018年惠农区顾占国硅石加工厂注销;证据二磅单明细一份未加盖泰和翔达公司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刑事案卷第39卷69页李铁刚的笔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应付账款明细表三份、明细分类账一份未加盖泰和翔达公司的公章,据原告当庭陈述该明细分类账系李铁刚开庭前(2021年2月5日)打印并签字,李铁刚出具该分类账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凯及公司其他人员已被羁押,无法证实李铁刚出具该分类账的行为代表泰和翔达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刑事判决书第466页,能够证实被告张凯为泰和翔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占国曾系惠农区顾占国硅石加工厂(2017年5月4日已注销)的经营者,现原告顾占国主张2012年5月起,被告泰和翔达公司在惠农区顾占国加工厂拉青石、米粒石,下欠货款42万余元未付。 同时查明,张凯系被告泰和翔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顾占国要求被告泰和翔达公司、张凯支付石料款,但其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提交的磅单明细与“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顾占国硅石加工厂明细分类账”未加盖泰和翔达公司印章,且李铁刚出具该分类账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凯及公司其他人员已被羁押,无法证实李铁刚出具该分类账的行为代表泰和翔达公司,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和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占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顾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书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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